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8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99年度聲沒字第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動遊戲機具壹台(含電子IC板壹塊)、新台幣貳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17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1台、IC板1塊、賭資新台幣2250元,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員警於民國98年8月1日15時許,在臺南縣大內鄉大內村內庄112之1號內查獲甲○○○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偵字第117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彩金劍龍」1台(含IC板1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現金2,250元(共225枚10元硬幣)為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屬專科沒收之物,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無誤,準此,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賭博機具及賭資部分,應屬有據,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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