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8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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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8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惠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惠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7PLUS手機壹支、衣服十餘件及現金(合計價值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基於控
訴原則,累犯加重事由,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必須檢察官於個案已主張適用累犯加重,並舉出證明方法(如指出被告那一項前科構成累犯),始生法院應否裁量加重本刑之問題。其於檢察官未曾主張,則移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因子,並具體審酌之(「再論累犯刑罰之適用--對於釋字第775號解釋之回響」,最高法院 吳燦 庭長,108年11月29日司法週刊第1980期第2至3頁參照)。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有累犯加重之適用,且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並未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認本案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所竊取之財物業已花用或已棄置,而未能返還予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竊取告訴人所有之IPHONE7PLUS手機1支、衣服十餘件及現金(合計價值新臺幣4萬元),核屬被告犯罪之所得,雖未扣案,且現金均已花用殆盡,而未能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徹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而杜僥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091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912號被告廖惠君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惠君於民國108年6月2日晚間10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 阮渝晏 經營之 晏晏 養生館兼SONYEN時尚精緻女裝店前,見該店鐵門未完全關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打開鐵門,入內竊取阮渝晏所有IPHONE7PLUS手機1支、衣服十餘件及現金(合計價值新臺幣4萬元)得手,旋即逃逸。嗣阮渝晏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阮渝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廖惠君於警詢時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阮渝晏於警詢中之證述;(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1日刑生字第1080054636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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