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易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被告甲○○年籍資料欄之年齡及出生日期「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應更正為「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由本院獨任審理所為之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被告甲○○年籍資料欄之年齡及出生日期「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應更正為「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顯係文字之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首揭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雅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