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子歲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子歲於民國99年11月8日14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旁之農田(即彰化縣○○鄉○○○段第16
5之3地號土地)燃燒稻草堆及雜草,其本應注意點火燃燒時,應隨時加以看管火勢,避免火勢延燒至鄰地造成公共危險,而依其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火勢過大而引燃農田北側之竹子頭,又適逢當時風向為東北風,火勢隨後即延燒至西側 劉金寶 所有之周厝崙段第169之4地號土地,並燒燬劉金寶置放於上揭土地上之農用機械(鐵牛車)1輛、黃色塑膠帆布、木材1批等物品,致令不堪使用。嗣劉金寶經過該處,發現失火,遂緊急通報消防隊,經彰化縣消防局第四大隊埤頭分隊據報後立即趕往現場搶救,於同日15時30分許始行撲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在彰化縣○○鄉○○○段第165之3地號之土地燃燒雜草,但矢口否認有上開公共危險犯行,並辯稱:當時伊在燒垃圾,旁邊的草有燒起來,伊有用水潑濕,後來回去拿水回來時,對方那邊自己燒起來。伊是燒自己田裡的東西,並非對方的東西,伊與對方的土地中間還有一條溝,不可能會燒過去,且當天並沒有看到對方有鐵牛車停在那裡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陳子歲於99年11月8日14時許,在其所有坐落於彰
化縣○○鄉○○○段第165-3地號之農田中,燃燒稻草堆及雜草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劉金寶於警、偵訊中指訴綦詳,而被害人劉金寶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第169-4地號之土地上農用機械(鐵牛車)1輛、黃色塑膠帆布、木材1批等物遭燒燬乙節,除經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以100年1月10日北地一字第1000000179號函附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紙確認無誤外,並有燒燬物品照片共6張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而本件起火處與起火原因,經彰化縣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人
員綜合現場勘查燃燒後狀況之研判結果,認火災現場位於彰化縣○○鄉○○○段第169-4地號農田稻草堆受火勢燒損,現場勘○○○鄉○○村○○路○○○巷○○號農地與鄰○○○鄉○○○段○○○○○○號農田接連處木材受燒碳化情形以靠溪底路221巷60號農地處較為劇烈,故研○○○鄉○○村○○路○○○巷○○號農地燃燒雜草位置為起火處;而勘查稻草堆燒損處,並無發現使用任何電氣用品或電路配線、亦無自然發火物質及化學物品殘留痕跡,研判因使用電氣用品不當、電線短路、化學物品引起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而勘查位於○○鄉○○村○○路○○○巷○○號農地竹叢本身、周圍地面枯葉及竹葉堆等燒痕均有連貫情形,顯示現場受燒情形與關係人陳子歲敘述先點燃雜草堆,火勢延燒至鄰地稻草堆情形相符,關係人劉金寶亦指稱:「發現鄰居陳子歲於鄰地整理農地並燃燒雜草,火勢延燒至農田擺放稻草堆及農用鐵牛機械等物品」;被告陳子歲於彰化縣消防局第四大隊埤頭分隊談話筆錄中亦稱:「當天於○○鄉○○村○○路○○○巷○○號旁農田整理自己田地燒雜草不慎引發鄰居劉金寶擺放於彰化縣○○鄉○○○段○○○○○○號農田稻草堆燒」,現場勘查未發現有其他可疑發火源,研判不排除以整地燃燒雜草垃圾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彰化縣消防局99年12月6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檔案編號:M10K0801,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在卷可稽,另觀諸彰化縣消防局所檢附之現場照片編號第9張及第16張所示:被告所有之農田與被害人劉金寶所有之土地間,於案發當時雖相隔一田溝,然緊鄰該田溝二側之作物均已燒燬,田溝上尚有火流延燒連貫跨越之燒痕,堪認被告焚燒稻草之火流係直接越過該交界田溝,波及劉金寶之土地上所置如附表所示之物,足見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確係因被告於○○鄉○○村○○路○○○巷○○號農地整地燃燒雜草垃圾不慎所引起無訛。
㈢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
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又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固以實際上須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而屬具體之危險犯;然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再按,所謂公共危險,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自係事實認定問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73號、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有之上開農地周圍均為綿延之農田,此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復有上開火災現場附近位置圖、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而農地上所堆置之作物大多屬易燃物質,被告在未預先準備防火工具,亦未增加人手看管或為其他控制火勢蔓延之必要防火措施之情況下,即貿然點火在農地上焚燒稻草,極易延燒至隔鄰農地之作物,甚至火苗隨風勢助長,將致周遭農地之作物均陷入火海而付諸一炬,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客觀事實判斷之,被告之放火行為,已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堪認已足以致生公共危險。況被害人所有附表所示之物已為被告此次焚燒稻草之火流所波及而燒燬,具體實害業已發生。再被告係以從事農作為業之人,當知於農田中燃燒整地後堆起之稻草,若無法適當控制現場火勢,極易延燒隔鄰之農地,其竟仍未為任何控制火勢蔓延之必要防火措施,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為顯然,且本案火災之發生與其前揭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無疑。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按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本案失火行為一次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應僅成立一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又被告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1紙在卷足參,其於為本件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造成公共危險,犯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復否認犯行,尚乏悔意,惟考量其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暨其智識程度、手段、失火燒燬物品種類、數量、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燒燬之物名稱│├────────────────────────┤│農用機械(鐵牛車)1輛、黃色塑膠帆布、木材1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