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 張長前 於①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87年6月8日釋放,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530號判決免刑確定。②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88年1月19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8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9月確定;另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少連上訴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後與前開案件並經該院以88年度聲字第1990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2年5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0月7日。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5年間復因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以95年度易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先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7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8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前開殘刑及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後,於96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16日上午7時33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前開住處搜索,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及被告張長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張長固 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本件是伊朋友提供給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玻璃球有沾到海洛因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99年10月20日警詢中坦承不諱(參警卷第9頁),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即GC/MS檢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再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有該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空口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不足採。另查,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施用方式,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併同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方式之一,國內確有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21日管檢字第0940013929號函闡釋甚明。又被告前於①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87年6月8日釋放,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530號判決免刑確定。②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88年1月19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8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少連上訴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後與前開案件並經該院以88年度聲字第1990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2年5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0月7日。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5年間復因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以95年度易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先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7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8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前開殘刑及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後,於96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87年6月8日釋放,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88年1月19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予以論罪科罰,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查,被告於8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少連上訴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後與前開案件並經該院以88年度聲字第1990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2年5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0月7日。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5年間復因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以95年度易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先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7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8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前開殘刑及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後,於96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李淑惠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