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8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良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已斷裂為數段之美工刀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蔡宗良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27日以96年度斗簡字第4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7年1月22日易科 罰金甫 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0年1月19日14時許,前往彰化縣○○鎮○○路○段○○巷○○○弄產業道路旁之農田,先撿拾地上之石頭敲破 江陳堯 所有包覆電纜線之塑膠管兩端後,再以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利刃尖銳,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支,割斷塑膠管內之電纜線,而竊取江陳堯所有之電纜線1綑(重約7公斤)。得手後,將所竊得之電纜線藏放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弄產業道路旁之樹叢下。嗣於
100年1月20日16時20分許,在上開藏放地點,因蔡宗良持有美工刀且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切斷電纜線所用已斷裂為數段之美工刀1支,及翌日方購買尚未拆封之美工刀5支,暨電纜線1綑(電纜線業已發還予江陳堯)。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江陳堯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現場照片10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斷裂美工刀1支足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0年1月28日施行,本件被告前揭行為時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因舊法未規定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扣案已斷裂為數段之美工刀1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
,利刃尖銳,如用以攻擊人體,顯具殺傷力而足以造成嚴重之危害,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屬兇器無訛。核被告蔡宗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27日以96
年度斗簡字第4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7年1月22日易科罰金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高職肄業,有裝潢及房屋拆除專長,與父母及
弟弟同住,僅因向地下錢莊借錢,而沒回家,沒錢吃飯,缺錢方竊取他人物品欲變賣,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犯罪後已知悔悟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㈣扣案已斷裂為數段之美工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
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尚未拆封之美工刀5支為竊盜行為完成後翌日所購買欲供剝除電纜線外皮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明在卷,顯與本件犯行無關,依法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