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八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為訪友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IMJ─一六三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由林森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路與民權路口前,本應注意行經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不得闖紅燈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進之三民路燈光號誌顯示紅燈,貿然闖越路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先撞及在待轉區內遵行綠燈號誌、沿民權路由自由路往五權路方向起步直行之由甲○○(已成年)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使甲○○因此受有左側上下肢膝蓋及足踝挫擦傷、右側下肢挫擦傷之傷害,再繼續碰撞與甲○○同向、由 陳乙僑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使陳乙僑受有手腳多處擦傷之傷害(其因普通過失致陳乙僑受傷之部分,未據告訴),旋為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查獲。丙○○於偵查及本院均因逃匿遭發布通緝始為警緝獲到案。
二、案經甲○○訴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罪,爰依法行獨任審判。又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者,業經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坦認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上揭時、地,因不慎闖越紅燈之過失,乃撞及告訴人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使告訴人甲○○因此受傷等情不諱,經查:(一)被告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第八一頁反面),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中監投字第0九八00一四六一五號函文一件(見本院卷第十三頁)在卷可憑。(二)又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上下肢膝蓋及足踝挫擦傷、右側下肢挫擦傷之傷害,已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偵訊時證述屬實(分見中分一刑字第0九七00四一二五0號卷第二至四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0號卷第六至七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件(見中分一刑字第0九七00四一二五0號卷第十四頁)在卷可稽。(三)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駛機車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考,分見中分一刑字第0九七00四一二五0號卷第十、十
一、三十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騎乘機車前往訪友之途中,疏未注意其行進之三民路燈光號誌顯示紅燈,貿然闖越路口,且未注意前方待轉區內適有遵行綠燈號誌、沿民權路由自由路往五權路方向起步而來之告訴人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前狀況,不慎與告訴人甲○○騎駛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甲○○因此受有左側上下肢膝蓋及足踝挫擦傷、右側下肢挫擦傷之傷害,被告自應負普通過失責任,且其普通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所受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甲○○係依規定在待轉區內遵行綠燈號誌起步行駛,尚無肇事之因素,附予敘明。(四)此外,復有證人陳乙僑於警、偵訊之證稱(分見中分一刑字第0九七00四一二五0號卷第五至八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0號卷第七至八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 陳志明 於警、偵訊之證述(分見中分一刑字第0九七00四一二五0號卷第九至十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0號卷第五至六頁)在卷可憑,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一份及車損照片六幀(以上分見中分一刑字第0九七00四一二五0號卷第一、十八、二一、三一至三三頁)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普通過失犯行洵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肇事,並因而致告訴人甲○○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因逃匿經發布通緝而緝獲,顯無主動接受裁判之意,自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要件不合(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一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因上開普通過失導致告訴人甲○○受傷之傷勢情形及被告犯罪後雖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均因逃匿經發布通緝始為警緝獲到案,且未支付任何費用以賠償告訴人甲○○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