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朴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朴簡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名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名宏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薛名宏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薛名宏前曾於嘉義縣太保市○○里○○○○○道路旁松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松華公司)牛斗山堤段防災減災工程工地附近擔任圍牆板模工,知悉工地內存放竹節鋼筋與清水板模,為在臺南市東山區聖賢里頂窩十九號祖厝蓋屋,竟與姐夫 林文得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共同犯意聯絡,由林文得先僱請不知情之 林柏 駕駛牌照號碼三三九-US號附吊桿自用大貨車,於一百年四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到達工地後,林柏操作吊桿吊掛鋼筋及板模上車,薛名宏及林文得從旁協助,將工地內重約十一公噸之竹節鋼筋(價值約新臺幣二十五萬三千元)、三十三塊清水板模(價值約新臺幣四萬四千元)搬運至貨車上,竊取該等物品得手。其後,薛名宏及林文得指示林柏駕駛貨車載運贓物至臺南市東山區聖賢里頂窩十九號後空地,到達後三人循相同分工卸載。後松華公司工地主任 黃義重 發現失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紀錄,循線查獲,並於同年四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十五分許,至上址後空地扣得失竊之竹節鋼筋、清水板模(業據發還松華公司)。」等語。
三、爰審酌被告為造意之人;前有竊盜前科,竟故態復萌;光天化日下竊取防災工程材料,犯罪所得價值非少,已有相當危害程度;事後尚知坦承犯行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