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24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燕燕
許綱濟共同選任辯護人蔡錦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7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下稱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經營宏澧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宏澧公司),從事人力 仲介 業務,被告丙○○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乙○○負責公司業務。被告2人均明知外勞不得替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竟意圖營利,利用 曹恒娥 (英文名字為甲MY)之夫( 馬紀孝 )係重度疾病,可同時申請2名外籍監護工之機會,又明知曹恒娥係退休人員,無資力同時僱用2名外籍看護工,竟以無須支付仲介費用為誘餌,並承諾可隨時代為將第2名監護工轉出,均不另收費為由,唆使曹恒娥同意申請僱用第2名外籍監護工A1(印尼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A1於民國100年1月23日來台後,在雇主曹恒娥之夫馬紀孝入住之醫院照顧曹恒娥之夫一天後,乙○○即將A1帶回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之1住所(下稱被告2人住所),將大門上鎖、禁止A1外出、限制其行動自由、扣留其護照及居留證等證件,又令A1於晚間睡在客廳外陽台上鋪有木板之窄小寒冷空間。被告2人又明知A2係於100年11月10日由宏澧公司仲介來台,在雇主 邱詩文 處擔任監護工,照顧 邱母 ,嗣於1個月又4天後經邱詩文同意轉出,被告2人亦意圖營利,利用A2遭原雇主轉出之機會,將A2帶回其等住處,將大門上鎖、禁止A2外出、限制行動自由、扣留其護照及居留證等證件,又令A2於晚間睡在客廳外陽台上鋪有木板之窄小寒冷空間,A1、A2二人以腳對腳方式睡覺。乙○○、丙○○再利用其他雇主申請聘僱外籍勞工之空窗期之機會,或非法雇主不符申請外勞條件之機會,使A1至新北市板橋區某住處、淡水馬偕醫院、臺北市信義區101大樓附近、士林、及 蕭婌蓉 (另為不起訴處分)住處等處,為非法雇主 彭識誠 、母 蜀珍蕭懷湘 、蕭婌蓉、 蕭婌儀 、劉惟芬等人及其他不詳真實姓名雇主居所或醫院內,從事照顧阿媽或阿公之看護工作,及使A2至桃園、台北等處從事打掃、照顧阿公阿媽之工作。由乙○○向非法雇主收取A1、A2之薪資每日新台幣(下同)1,000元或1,500元,而僅支付A1每日528元,以拘禁、監控之方法及利用A1、A2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渠等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再向A1、A2佯稱須扣掉貸款、體檢費、管理費等藉口,僅支付A1第1個月1433元、第2個月2,000餘元、第3個月4,000餘元(其餘月份均支付5,000餘元),另僅支付A2第1個月1,433元,即未再支付A2任何薪資,而取走非法雇主所支付之其餘款項以營利。經A1一再向乙○○反應其不願意不斷更換雇主,乙○○遂起意將A1趕走,並於101年2月7日返還A1之護照及居留證,欲讓A1成為非法逃逸之外勞,惟A1不願意成為脫逃之非法外勞,迫於無奈而於同日去電向外勞服務專線1955申訴,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新北市專勤隊)據報於同年2月16日在新北市○○區○○路○○○號雙和醫院8樓尋獲正在為非法雇主 朱啟明 工作照顧朱母之A1,因認被告2人涉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以拘禁、監控、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另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按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指綜合考量被害人實際勞動所得報酬與其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相較顯不合理者;所稱「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指人口販運加害人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身處異鄉、語言不通,或其他相當情形之弱勢處境而言,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6條亦分別明文規定。復參照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之立法理由:「對雇主以強暴、脅迫、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勞工從事勞動者,勞動基準法第75條雖設有刑事處罰規定,惟因該條僅適用於該法第3條所定之事業,適用範圍有限,爰於第1項明定以強暴、脅迫等違反他人意願之方法為勞動剝削者之刑事處罰規定。目前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提供勞務,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迫使被害人提供勞務,而被害人實際所能取得之報酬,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均認顯不合理之案例,惟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於第2項明定之」。是有關該條項處罰之適用,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營利」,而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或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始謂該當。而上開構成要件之解釋上,參諸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立法意旨,在於預防、禁止與懲治性剝削、勞力剝削、切除器官剝削等犯行,因認該法之「意圖營利」,並非指行為人單純之獲利,應限於已達「剝削」程度者,方可謂之。從而,行為人僅單純意圖營利,如非已達「剝削」之程度,自無以該罪刑責相繩可言。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A1、A2、IMRO甲TUN、曹恒娥、邱詩文、朱啟明、 劉維芬 及彭識誠等人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經營宏澧公司,從事人力仲介業務,被告丙○○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乙○○實際負責公司業務;曾代曹恒娥申請第二名外勞A1來臺,看護馬紀孝;曾仲介A2來臺,看護邱詩文母親;A1、A2均曾居住在被告2人住所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犯行,被告丙○○辯稱:其僅係名義負責人,相關業務並不知悉等語,被告乙○○辯稱:A1、A2居住在被告2人住所時,均可自由來去,並無拘禁、監控之情事;且A1、A2均有領取約定之報酬,並無短少或受剝削之情形,實無公訴人所指涉之罪嫌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2人並無使A1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1.被告2人曾代曹恒娥仲介外勞A1來臺,擔任看護工作。A1於100年1月23日抵達臺灣,第一天至醫院看護馬紀孝,又於101年2月8日到曹恒娥家及醫院照護馬紀孝三天,其餘時間居住在被告2人住所,嗣於101年2月13日經曹恒娥、A1及 朱啟民 簽署三方協議,合法轉出予朱啟民,嗣因A1撥打1955專線申訴,於同年2月16日遭新北市專勤隊帶離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供述明確,並經證人即A1、曹恒娥、朱啟民等證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951號卷《下稱偵卷》第115至117頁、第一審卷㈠第87至97頁、第149至159頁、卷㈡第35至38頁、第57至59頁),復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9年12月9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0年2月22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中印雙語版)、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議接續聘僱證明書(中印雙語版)、勞委會101年3月13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1年3月20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外人居留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見新北專勤隊刑案偵查卷宗《下稱新北專勤隊偵卷》第79至84頁),堪以認定。
2.次查,A1指訴於100年2月至4月間,曾經被告乙○○仲介帶至新北市○○區某住處3樓,看護彭識誠母親,其後彭識誠搬至新北市○○區新住處1樓,A1亦幫忙搬家及至新住處看護彭識誠母親,其間乙○○平均一個月會至彭識誠住處帶A1外出休假1至2天並支付薪資等情,業經證人A1於偵查中、第一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新北專勤隊偵卷第8、12頁、第15頁),而彭識誠供述確有僱用A1擔任看護工,並支付A1薪資予被告乙○○,且A1擔任彭識誠母親之看護期間,確係經被告乙○○仲介看護及接送休假事宜,俾彭識誠能替換原僱用之外勞LOLIT甲及決定願否承接A1等情(見新北專勤隊偵卷第8、33頁、第一審卷㈡第60、61頁、第17頁背面),但因彭識誠女友對A1有意見,遲未簽署三方協議,致其非法聘僱他人所申請聘顧之外國人(指A1)而遭新北市政府裁罰15萬元等情,亦據證人彭識誠、被告乙○○證述明確(見第一審卷㈡第62頁背面、第63頁);並有A1帶同新北市專勤隊指認之相片在卷足憑(見新北專勤隊偵卷第65、66頁)。
堪認被告乙○○確有於A1合法轉出前,曾轉介A1予彭識誠擔任其母之看護工作無誤。
3.又A1於100年7、8月間經被告乙○○仲介至淡水馬偕醫院看護 母蜀珍 、蕭懷湘、蕭婌蓉、蕭婌儀(下稱母蜀珍等人)之母親 李富貴 約2至3天,再至新北市○○區李富貴住處,擔任看護,惟次日因蕭婌蓉懷疑A1偷竊家中物品,當天即不再僱用而由被告乙○○將A1帶返等情,業經被告乙○○供陳屬實(見第一審卷㈡第62頁背面),核與證人A1、母蜀珍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新北市專勤隊偵卷第21頁)。是被告乙○○亦於A1於合法轉出前,曾轉介A1予母蜀珍試用,看護母蜀珍母親之事實,亦堪認定。
4.被告乙○○並無轉介A1照顧劉維芬之父母約1個月。A1雖指稱被告乙○○曾帶其至臺北市○○路某住處擔任看護劉維芬之父母約1個月云云。然查,證人劉維芬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中均證稱:伊之前有申請一位菲律賓籍的外勞LILIBETH,一直延後沒來,伊家中急需要佣人,乙○○告訴可以用轉換的方式使用某外勞照顧伊父母,但因該外勞語言不通,且無法搬動伊母親,故於一、二天內將該外勞送回等語(見偵卷第91頁、第一審卷㈡第32至34頁)。且經第一審審理時提示A1、A2之照片,劉維芬坦言無法辨識,但指稱某外勞之姓名為A2之真實姓名,而非A1者(參A1、A2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足見至劉維芬住處看護劉女父母者,並非A1,A1關於此節之指證,尚非無疑,不足採取。自難遽認被告乙○○有轉介A1看護劉維芬父母等情
5.A1本次來臺受僱於曹恒娥期間,有辦理健康保險,業經第一審法院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查證,其於受僱於曹恒娥期間,有以曹恒娥為投保單位,辦理健康保險,有該署103年6月4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見第一審卷㈠第137頁)。又其受僱曹恒娥期間,曾經被告乙○○轉介予彭識誠、母蜀珍等人,惟均從事與其申請來臺目的相符之看護工作。且A1向被告乙○○領取之薪資,並無短少而顯不合理之情形,此觀諸工資切結書除有A1親筆簽名、捺指印外,復以中文、越南文並列方式載明應給付之仲介費每月最高1,800元、來臺前貸款85,726元及分9期償還,每月應償還9,525元、工作期間每月應扣健保費236元、所得稅950元(如有所調整,應依相關規定重新核算),是由A1薪資扣除上述應償貸款、健保費、服務費等款項、所得稅、管理費等,有卷附之看護工所得薪資及應付其他費用計算表、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為憑(下稱系爭工資切結書),究其性質,均為受合法聘雇來臺之外籍勞工所應負擔之債務,本即應由A1之薪資支出甚明。而查,A1受僱於曹恒娥擔任看護工作,至合法轉出至朱啟民止,共11月,每月薪資15,840元加計加班費2,112元(合計為17,952元),扣除前開費用後,分別取得1,433元、5,433元、5,433元、5,433元、5,433元、5,433元、6,383元、6,383元、6,383元、10,380元、15,908元、13,788元,已經被告乙○○交付、A1親自簽收等情,業據A1、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第一審卷㈠第
34、90頁),並有A1之薪資表1份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㈠第40至45頁),足認A1本次來臺受僱曹恒娥擔任看護工期間,雖曾轉介予彭識誠、母蜀珍等人,惟均從事與其申請來臺目的相符之看護工作,且領取之薪資合於規定,並未短少。A1亦自陳本次領取之薪資,與其第一次來臺所領取者並無大差異(見第一審卷㈠第96頁背面),自難謂被告2人有使A1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領取之薪資有短少而顯不合理之情形。
6.末查,曹恒娥僅就A1確實看護馬紀孝之日數支付費用,且委託被告乙○○代為支付,其餘日數均未給付費用等情,亦經曹恒娥證述在卷(見第一審卷㈡第36頁)。被告乙○○雖曾仲介A1至母蜀珍等處試用看護,以明是否可順利承接,然母蜀珍等就試用期間並未給付A1薪資,僅交付服務費3萬元予被告乙○○,然該費用包含其後申請外勞之手續費、服務費等情,經證人母蜀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新北市專勤隊偵卷第30頁背面、偵卷第92頁);又A1擔任李富貴看護期間,雖有領取薪資,但非由原雇主曹恒娥支付,是認母蜀珍所支付之3萬元,確有部分係支付A1之費用。另彭識誠固稱對於支付費用之實際明細並不知悉,但曾支付A1之薪資9萬元予被告乙○○(見偵卷第136、137頁,第一審卷㈡第60頁背面),惟彭識誠前所雇用之外勞LOLIT甲經安置2個月後,因無人承接,於100年4日15日遭遣送出境,為被告乙○○陳述明確(見第一審卷㈡第62頁),並有LOLIT甲機票明細可佐(見偵卷第138頁)。而依彭識誠與宏澧公司於99年4月7日簽訂之家庭看護與家庭幫傭引進委託合約書之約定,外勞若遭遣返,其遣返、離境之相關規費及交通費,均應由彭識誠支付,彭識誠既無法確實指出其曾支付LOLIT甲遣返、離境之相關規費及交通費,而被告乙○○確實代彭識誠處理LOLIT甲安置、離境等事宜,則被告乙○○辯稱上開9萬元,尚包含其代彭識誠處理LOLIT甲安置、離境等事宜之費用,應屬可採。從而,母蜀珍、彭識誠於A1擔任看護期間,雖分別支付被告乙○○3萬元、9萬元,然扣除給付A1之薪資外,尚包含支付母蜀珍其後申請外勞之手續費、服務費,及LOLIT甲遣返、離境之相關規費及交通費,縱有餘裕,尚屬正常營利之利得範疇,難認達於「剝削」程度。況依卷內證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對A1有何勞力之剝削情狀,依「罪証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認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意圖營利」之要件並不相當。
7.綜上,A1自100年1月23日入境來臺,受僱於曹恒娥,擔任看護,至101年2月13日合法轉出予朱啟民,其間均有取得依約應得之薪資。被告乙○○縱曾仲介A1至母蜀珍、彭識誠處擔任看護,然亦查無證據證明就轉介行為有達剝削之程度,是難認被告2人有何意圖營利,使A1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犯行。
(二)被告2人並無使A2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1.A2於100年11月10日來臺,至雇主 邱詩文處 照顧其母,於同年12月26日經邱詩文同意轉出後均居住在被告2人住所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核與A2證述情節相符(見第一審卷㈠第149至159頁、卷㈡第18、149頁),復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勞委會100年6月27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雇主委任仲介公司安置外國人住宿地點變更通報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新北專勤隊偵卷第94頁背面),堪以認定。
2.被告2人陳稱A2自邱詩文處轉出後,曾仲介至屏東 吳香蘭 、嘉義 顏彩鳳 、臺北劉維芬等處,看新雇主是否承接。但A2因不諳中文,且無法搬動受照顧者,均試用一天即予送返等情,業經証人A2、劉維芬結證屬實(見第一審卷㈠第156頁、卷㈡第32、33頁)。至A2指訴其居住於被告2人住所期間,乙○○曾帶至4個不同地點短期工作等節,除A2之單一指述外,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基於「罪証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尚難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3.又A2受僱於邱詩文期間,業以邱詩文為投保單位,辦理健康保險,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6月4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見第一審卷㈠第137頁)。A2並有領取依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報酬,有看護工所得薪資及應付其他費用計算表、A2薪資表等件各1份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㈠第43、44、49頁)。被告乙○○雖曾介紹A2至屏東吳香蘭、嘉義顏彩鳳、臺北劉維芬等處試用,以便決定是否得以承接,然因A2因不諳中文,且缺乏看護經驗,隨即送返,就此試用,難認即屬僱用行為,至上開試用之雇主,縱於送回A2時,曾給予被告乙○○1、2千元之車馬費,尚符仲介經營之合理報酬,至A2試用未果未獲取薪資,礙難認即有「剝削」情狀。況A2指證其居住於被告2人住所期間,有打掃住所,係自覺不好意思,被告乙○○並未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要求打掃,且工作時間約早上8時至12時,其後即可休息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158頁)。則A2為之打掃,主觀係出於食宿回饋或自願為之,均屬可能,其無取得薪資,亦難遽而推論被告2人有使A2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且安置期間之食宿費用負擔,依歸責事由,由雇主與仲介公司,或勞雇雙方自行協商議定,又安置期間,雇主應否給付工資,視外籍勞工是否仍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有勞委會103年8月7日勞動發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第一審卷㈠第241至243頁)。而A2經安置於被告2人住所後,並無證據證明雇主邱詩文曾支付任何費用,此據邱詩文於調查中陳稱:「我將A2交給乙○○之後,我就不知道她人在哪裡」(見新北市專勤隊偵卷第80頁)等語可佐,足見A2於安置期間之食宿費用均由被告2人負擔,益徵被告2人未具營利之意圖。
4.綜上,依證人A2、劉維芬之證言,已難認被告2人有使A2至其他雇主處工作,也無從認定被告2人具有營利之意圖,且A2領取之報酬亦無短少,堪認被告2人並無使A2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勞動工作而達於剝削程度,自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相符。
(三)A1、A2並無受拘禁、監控,亦未處於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1.A1雖稱:居住系爭住所時,要睡在陽台,與A2以腳對腳方式睡覺,只有吃一餐或兩餐,無法自由出入,不可開窗,需請隔壁外勞IMRO甲TUN代為購買,並以竹竿吊掛食物予伊等情(見第一審卷㈠第91至94頁)。另A2則稱:與A1同睡陽台,以棉被當床,可翻身;可以打開陽台的窗戶,且曾實際打開窗戶,當時被告2人亦在家;被告乙○○未要求勿外出,但告知外出會迷路,無法自由出入,因為無系爭住所之鑰匙,而被告2人及其子女出門時,門自然即上鎖;曾向被告丙○○要求下樓購物獲准;被告乙○○煮很多東西放冰箱,伊自己會拿出來煮來吃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95、96頁)。顯然,A1、A2雖同住於被告2人住所,但對於是否有受到拘禁,主觀上之認知尚有不同。惟查,依被告2人所舉A1、A2居住之系爭住所陽台照片所示,及證人A1、A2之證稱,陽台地上鋪設木板,牆壁設有置物櫃,備有電風扇,與客廳間以水泥隔開,並設有門(見偵卷第127頁、第一審卷㈠第93、150頁),可見該陽台為一獨立之處所。又系爭住所共有3個房間,除被告2人外,尚有其子2人,是被告2人稱:因空間不敷使用,將陽台裝璜,作為臨時居所,而其子均為男性,為使A1、A2有獨立空間,故使其居住陽台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16頁),尚非無憑,實難因此即認被告2人有拘禁A1、A2之情。又A1自承與被告2人同桌吃飯,其不會主動拿取食物食用等語,可認被告2人並無苛刻食物,反觀A2陳稱乙○○準備很多東西放入冰箱,可以自取食用等情,則究否係A1自身口味或其他因素考量而未取用,是A1指訴居住於被告2人住所時只有吃一餐或兩餐等情,尚非無疑。再者,隔鄰外勞IMRO甲TUN曾以竹竿吊掛麵包、泡麵、咖啡及飲料等物給予A1、A2,固經A1、A2及IMRO甲TUN證述在卷(見第一審卷㈠第92、155、160頁),惟其次數並非經常,會以竹竿吊掛,是認為比較方便;系爭住所與IMRO甲TUN居住之處,兩者之陽台相通,隔有一道門,門鎖在IMRO甲TUN居住之處等情,為IMRO甲TUN證述在卷(見第一審卷㈠第160、161頁),而被告2人並無苛扣食物,業如前述,是縱IMRO甲TUN曾給予A1、A2麵包、泡麵、咖啡及飲料等食物,亦難認係因A1、A2受拘禁、監控,無食物可食的結果,自難據此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況A1自承曾經丙○○許可外出購物、被告乙○○曾帶其逛國父紀念館,其印尼籍配偶在臺工作期間,春節期間曾經被告乙○○許可休假五天與配偶出遊,併以A1持有4隻手機、曾請隔壁外勞IMRO甲TUN代為購物或寄物品回印尼等情(見第一審卷㈠第94頁);A2陳稱被告乙○○曾帶其至國父紀念館看花燈遊玩以及逛京華城百貨公司等情(見第一審卷㈠第157頁),顯見A1、A2居住於被告2人住所期間,可外出、自由撥打電話、與IMRO甲TUN常有連絡,均足徵並非處於與外界無法聯繫之狀態,更非處於舉目無親而顯然難以求助之弱勢困境,被告2人當不致於控制A1、A2之行動自由。且倘A1、A2有長期受拘禁之情形,以A1持有手機多支、與IMRO甲TUN可隨時交談,自可利用此機會向外求救,其等並未為之,足認A1、A2客觀上並未處於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復參酌證人A1證稱其自覺有需要撥打1955求助,係因其不停被更換不同雇主之緣故,且伊到板橋工作時,那位雇主也說會承接我,但是後來乙○○不同意,所以我才打1955等情(見第一審卷㈠第96頁背面),益徵A1係因不願不停更換雇主而覺得需求救,其主觀上尚非有受拘禁或難以求助之意思。
2.公訴意旨雖以A1、A2居住被告2人住所期間,由乙○○扣留A1、A2護照及居留證,限制A1、A2之行動自由等情,然為被告2人所否認,陳稱:除非要辦理規定之作業,例如申請延長、體檢,才會拿他們的護照、居留證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16頁背面)。而由外籍勞工自行保管護照之情形較少,A1亦供稱第一次來臺工作亦由雇主保管護照及居留證等情(見第一審卷㈠第96頁)。且A1確有簽具同意書,委託被告乙○○代為保管護照乙情,有卷附A1親自簽名之同意保管護照切結書可證(見第一審卷㈠第50、94頁)。A1之護照既係委託乙○○保管,被告2人要無非法扣留A1護照之情形,至屬明確。至A1之居留證是否為被告2人所保管,既為被告2人所否認,而護照為個人重要證件,A1既經簽署委託書後,才交由被告乙○○,與護照同為重要之居留證,A1自應比照護照委託保管之情,方交予被告乙○○。且亦無證據證明確為被告2人所保管,自難遽認A1之居留證由被告2人保管。再者,A1自承外籍勞工之居留證多由雇主保管,其第一次來臺亦由雇主保管,而A1此次來臺受僱於曹恒娥,雖經曹恒娥轉出而使A1居住於被告2人住所,縱使循例A1之居留證曾由被告2人保管,亦應為A1所得預見,尚難認遭被告2人非法扣留。另A2之護照及居留証,是否為被告2人所保管,證人A2並無法明確證述,稱:「不知道、不清楚。我來台工作後,就完全沒有保管過。護照是在仲介公司交給仲介公司的人,但是交給哪個人,我不記得了,存摺我不記得了,居留證我只有拿過影本」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158頁),是依「罪証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尚難認被告2人確有非法扣留A2護照及居留證之情。
3.綜上,A1之指訴,容有明顯瑕疵,本件確有合理懷疑存在,而可信A1、A2客觀上非受拘禁、監控,或處於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被告2人所辯其等並無對A1、A2拘禁、監控,或使渠等處於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堪予採信,自難謂被告2人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犯行。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甲1、甲2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1.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係指綜合考量被害人實際勞動所得報酬與其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相較顯不合理者而言,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定有明文,亦即須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並綜合比較被害人所從事之勞動與所得之報酬,均認被害人所從事之勞動與所得之報酬,其等之對價關係顯不合理,即屬相當。
2.被告2人向非法雇主收取A1之薪資每日1,000元或1,500元,而僅支付A1每日528元,以拘禁、監控之方法及利用A1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A1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再向A1佯稱須扣掉貸款、體檢費、管理費等藉口,僅支付A1第1個月1433元、第2個月2,000餘元、第3個月4,000餘元(其餘月份均支付5,000餘元)各節,有證人A
1、曹恒娥、彭識誠之證述,並有A1薪資表、證人朱啟民與宏澧公司及A1所簽立之101年2月15日結算表等在卷可佐。
另被告2人向非法雇主收取A2之薪資每日1,000元或1,500元,以拘禁、監控之方法及利用A2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A2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再向A2佯稱須扣掉貸款、體檢費、管理費等藉口,僅支付A2第1個1,433元,即未再支付A2任何薪資,而取走非法雇主所支付之其餘款項以營利各節,亦有證人A2、邱詩文之證述、100年3月13日委託合約書、100年6月21日契約範本、100年6月27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100年11月10日定型化契約範本、100年11月25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A2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A2健保投資資料、A2於101年2月24日後新雇主之薪資表、103年8月7日勞動部函等在卷可佐。
3.是甲1、A2在臺期間,除原所簽訂勞動契約之工作範圍均不相同,甲1、A2實際勞動所得報酬與其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實已顯不合理,而該當「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且被告2人主觀上明知上開各節而拒予提供甲1、A2相當之報酬對價,自足認其有貪圖免予支付之私利之犯意,其主觀上之營利意圖亦已表徵於行為而同堪認定。
(二)甲1、甲2處於受拘禁、監控、難以求助之狀態:
1.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所稱「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指人口販運加害人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身處異鄉、語言不通,或其他相當情形之弱勢處境而言,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是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應衡酌被害人是否處於脆弱之處域中,此需綜合考量被害人個人、地位、環境上之處境以觀。被害人個人因素諸如心理或身體之殘缺或限制;地位因素諸如被害人是否為非法入境導致其遭遇社會或語言上之孤立;環境因素諸如被害人是否處於失業狀態或經濟困窘。此些弱勢狀態,可能原已存在於被害人,例如貧窮、身心障礙、年齡、性別、懷孕、文化、語言、信仰、家庭狀態及非法地位等,亦可能係由加害人所創造,例如社會、文化及語言之孤立、非法地位、經由藥物、情感或運用文化、宗教儀式而建立之依從關係等。此種弱勢處境,致使被害人相信屈從於加害者之意志,是唯一真正或可接受之選擇(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關於預防、禁止和懲治販運人口特別是婦女和兒童行為之補充議定書第3條解釋意旨參照)。
2.甲1、甲2為印尼人,於入境臺灣後,僅能以簡單中文為日常溝通,又甲1、甲2之護照、居留證等證件,為被告等所保管等情,除據甲1、甲2證述在卷,並有甲1出具之同意保管護照切結書可佐。又甲1、甲2在臺工作期間,被告2人令A1、A2於晚間睡在客廳外陽台上鋪有木板之窄小寒冷空間,A1、A2以腳對腳方式睡覺。雖被告2人辯稱:甲1、甲2睡前陽台,地板有鋪木頭,再鋪棉被等語,均無解於甲1、甲2不論氣候如何,均僅能睡於陽台上乙情。
3.被告2人雖辯稱甲1、甲2可以自由外出購物、打電話,是甲1、甲2並非不知、不能或難以求助云云。查甲1、甲2不得隨意出門等情,業據甲1、甲2指訴歷歷,並經證人IMRO甲TUN證述屬實,況且參諸前揭說明,得否對外求助並非限於實質及地域上之限制,而應綜合考量被害者心理及所處環境對其之影響。衡酌甲1、甲2係為賺錢謀生而支付仲介業者高額服務費飄洋過海來臺工作,在臺期間不熟諳我國通用語言、別無其他親友、未能掌控重要證件、亦無經濟實力。倘甲1、甲2因不堪被告虐待而選擇以逃跑之方式脫離雇主掌控,其除須先自被告處取回重要證件、獲取足供生活之金錢外,逃逸後亦僅會成為全無身分保障之逃逸外勞,致使己身陷於更為不利之處境。另觀諸A1遲至101年2月7日去電向外勞服務專線1955申訴,始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據報於同年2月16日在新北市○○區○○路○○○號雙和醫院8樓尋獲正在為非法雇主朱啟民工作照顧朱母之A1等情,A1縱有撥打電話之若干自由,然其在上開因素共同作用下,仍隱忍吞下,迄忍無可忍之際始循求外勞服務專線1955申訴,足認其係處於難以求助之狀態甚明。以上俱為原審未經查證,遽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尚嫌率斷。
六、本院查:
(一)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故在告訴人(或被害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訴情由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在情理上尚非絕無可能,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認為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片面之觀點,認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為有罪判斷之依據推定其犯罪事實。
(二)查甲1、甲2並無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或處於受拘禁、監控、、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情狀,且A1之指證既存有瑕疵,顯與事實有難合之處,均經論述如前。況A1表明不願不停更換雇主時,被告2人即返還其護照證件,並無上訴意旨所指A1、A2不堪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剝削,A1必擇逃跑脫離監控之情狀;且以A1持有手機多支、可隨時與隔鄰外勞求助,更無處於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似此俱無從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亦如前述。原審本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2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意圖營利,以拘禁、監控、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罪嫌。且原審已就公訴人所指被告2人涉犯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2項罪嫌之各點依卷存證據逐一審酌論駁,仍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詳細說明,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公訴人未能另舉證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猶執陳詞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是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許文章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