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2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9歲上聲請人因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94年度執聲字第9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參拾伍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2年3月17日23時30分許,為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聲請書誤為安非他命)。被告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月22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前開扣案之物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上開扣案之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35.27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8月4日調科壹字第09262611340號檢驗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書記官蔡妮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