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小上字第8號上訴人 林青松 被上訴人 顏苾涵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本院簡易庭105年度小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國家賠償之賠償義務人乃國家機關,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之公務員侵權責任,其賠償義務人為公務員個人,兩者賠償義務人不同,請求權行使時效亦不同,不容混淆。而依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需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是法官不依法審判,即屬故意侵權行為,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1年度上字第30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國字第15號、104年度上國字第8號民事判決意旨,公務員故意侵權行為,當然適用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審所引用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796號、104年度臺上字第938號民事裁定純屬法官個人見解,並非判例,無拘束其他法官之效力,且混淆國家賠償法第13條與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增加法律上所無之限制,實不足採。
(二)又法院僅於所屬法官犯職務上之罪而違法判決,並遭判刑確定時,始依國家賠償法負責,已使法院獲得高度保障,但若人民對違法法官個人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故意侵權責任規定請求賠償,亦不獲受理,不啻使違法法官無所忌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核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3款:「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爰為聲請釋憲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其對於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之上訴有無理由。經查:
(一)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憲法第24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據此而有國家賠償之立法,此項立法,自得就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為合理之立法裁量。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國家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而同法第13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則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瑧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已,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首開憲法規定之本旨。按憲法所定平等之原則,並不禁止法律因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而對國家賠償責任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國家賠償法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上述特性,而為前開第13條之特別規定,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
7條、第16條、第23條及第24條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號理由書參照)。
(二)準此,國家賠償法第13條係對於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就其因執行職務所生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為特別規定。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惟於職司審判或追訴之公務員,仍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於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對其究責,俾符法律解釋之一致性(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796號、104年度臺上字第93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審以有審判職務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權利,而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負賠償損害責任時,應依國家賠償責任同一標準,即須該公務員就其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而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因審判該案件而受有罪判決確定為由,認上訴人對不備該要件之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無理由,乃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難謂原審有何違背法令情形。
(三)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71號民事判決,業已提起上訴救濟,嗣經臺中高分院於105年2月4日以105年度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參見本院卷第24頁,第32頁公務電話紀錄),足見被上訴人駁回其訴之判決並無違法,難認有何侵權行為事實。
(四)上訴人雖以臺中高分院91年度上字第30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國字第15號、104年度上國字第8號民事判決意旨,指摘原審混淆國家賠償法第13條與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有增加法律上所無限制之違背法令。惟上訴人所引前開民事判決,均非判例,本無拘束其他法院之效力,是上訴人以此主張原審判決不當,洵無可採。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3款所謂:「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之「權限」,乃指處理民事訴訟事件之審判權限。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民事訴訟,原審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核無任何於審判權限認定錯誤情事,上訴人容有誤會,所指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所執前開主張,難認為有理由,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揆諸首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又法院為小額事件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提起上訴既經駁回,則其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玲
法官江振源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