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4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提包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末行補充「並扣得丁○○所有之上開手提包1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四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所竊物品價值尚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同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手提包1只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3945號被告丁○○女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縣湖內鄉○○村○○街250巷29號現住高雄市○○區○○路233巷7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楠梓區【楠梓加工區○○○○路109號「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K7廠」守衛室前置物桌處,竊取上開公司員工所訂購之詳如附表所示便當、麵食、飲料多次。嗣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再度前往行竊並將所竊得之物裝入其攜帶之手提包內,得手後將手提包先暫時置放在置物桌上並在公司大門附近徘徊,於同日12時25分許待無人注意時再拿取其手提包欲離去之際,經 陳子嫻 發現有異通知守衛室保全人員並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移送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二)被害人丙○○、乙○○之警詢指述。
(三)證人陳子嫻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
2紙。
(五)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採證照片4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被告4次竊盜犯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檢察官甲○○附表:
┌──┬─────────────┬────────┬─────┐│編號│時間│竊得物品│被害人│├──┼─────────────┼────────┼─────┤│1│97年8月11日11時30分許│便當3盒、飲料3杯│不詳│├──┼─────────────┼────────┼─────┤│2│97年8月12日11時30分許│便當3盒、飲料3杯│不詳│├──┼─────────────┼────────┼─────┤│3│97年8月13日11時30分許│便當2盒、飲料3杯│不詳│├──┼─────────────┼────────┼─────┤│4│97年8月19日11時30分許│湯麵1包、乾麵1包│丙○○││││、飲料5杯│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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