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20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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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2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0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傷害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傷害等3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之罪,固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0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3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3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審酌法律之外部界線及內部界線之拘束,並參酌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之規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3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表┌────────┬────────┬────────┬────────┐│編號│1│2│3│├────────┼────────┼────────┼────────┤│罪名│傷害│家庭暴力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法│├────────┼────────┼────────┼────────┤│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55日│拘役55日│├────────┼────────┼────────┼────────┤│犯罪日期│96.08.19│96.12.13│96.12.29│├────────┼────────┼────────┼────────┤│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96年度偵│高雄地檢96年度偵│高雄地檢96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35634號│字第35758號、97│字第35758號、97││││年度偵字第1119號│年度偵字第1119號│├───┬────┼────────┼────────┼────────┤│最│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後├────┼────────┼────────┼────────┤│事│案號│97年度簡字第│97年度審簡字第│97年度審簡字第││實││835號│502號│502號││審├────┼────────┼────────┼────────┤││判決日期│97.04.23│98.03.20│98.03.20│├───┼────┼────────┼────────┼────────┤││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97年度簡字第│97年度審簡字第│97年度審簡字第││判││835號│502號│502號││決├────┼────────┼────────┼────────┤││確定日期│97.07.07│98.04.21│98.04.21│├───┴────┼────────┼────────┼────────┤│備註│高雄地檢97年度執│高雄地檢98年度執│高雄地檢98年度執│││字第12315號│字第6546號│字第6546號││├────────┼────────┴────────┤│││編號2、3曾定應執行刑拘役10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