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8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審簡字第
812號第一審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340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上訴人即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據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⒈金融機構回應狀態-開戶銀行列表、⒉遠傳電信98年5月14日函覆之0000000000號電話使用者基本資料、⒊自由時報97年6月11日並G6版分類廣告、⒋臺灣銀行楠梓分行98年5月25日楠梓營字第0985000513號函暨檢附之活期存款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⒌玉山銀行岡山分行98年5月26日玉岡山字第0980521001號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及歷年交易明細表、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辯稱: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意圖,緣被告於民國97年6月8日,循自由時報G6分類廣告內容,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自稱「蔡主任」之人聯絡,以應徵夜間外勤司機工作,「蔡主任」要求被告提供名下合作金庫大社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等資料,除證明被告擁有合格駕駛執照外,並供「蔡主任」查明被告是否為特定身分人士,交付存摺係為查詢被告是否為卡債族,交付提款卡、密碼則係供「蔡主任」測試帳戶是否可以存提使用,被告因為急需工作,一時不察,依言交付,主觀上並無詐欺犯罪事實之認知,更無幫助詐欺之故意,希望判處被告無罪等語。
四、惟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且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於利用該等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以遂行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之人,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記載);據其在偵查中自陳:在本案發生之前,幾乎每天都會買(看)報紙等語等情,可見被告為已經完成基礎國民教育之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再據被告前開辯稱曾循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找工作情節可知,被告對於報章雜誌並非絕無接觸,對於上開長期以來為大眾傳播媒體廣泛宣導之常識,更無諉作不知之理。依卷附被告不爭執為其開戶、使用之合作金庫大社分行、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其在本院所述情節,被告於本案之前從事之工作,即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工薪資轉帳經驗,依其經驗,公司要求提供薪資轉帳之帳戶,僅會要求提供存摺影本,並不會要求交付提款卡、密碼,則所述「蔡主任」除提供存摺正本外,另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顯屬異常,已足令人起疑;尤其被告自承除將合作金庫大社分行之前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蔡主任」外,更因「蔡主任」要求提供兩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乃再將名下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戶資料一併交付予之,如單純做為薪資轉帳帳戶使用,何需如此?況據被告所陳,其於前開二銀行並未請領信用卡使用,則提供該二帳戶資料,如何能依被告所辯,作為供「蔡主任」查明被告是否積欠卡債使用?故「蔡主任」取得被告前開二行庫帳戶之帳戶資料目的絕非單純作為查詢被告信用卡債信、薪資轉帳使用,至為明顯,被告豈有不知之理!被告竟然仍依「蔡主任」要求,交付上揭合作金庫大社分行帳戶資料予「蔡主任」,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至於被告所稱,曾於97年6月8日,依自由時報G6版分類廣告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應徵夜間外勤司機之情,雖據被告提出97年6月11日自由時報G6版分類廣告影本在卷以佐,惟僅能據以認定,本件被告與「蔡主任」接觸緣由,係因被告於97年6月8日,為應徵夜間外勤司機而依分類廣告內容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而來,惟尚不能作為被告並無幫助詐欺犯意之有利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處刑失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王靖茹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何慧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