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7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之裁定,雖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依同法第61條第
1款至第5款數款應處罰之裁定情形,仍應認係1個違反保護令罪。查被告甲○○與被害人乙○為姊弟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其既至遲已於97年12月8日知悉本院核發之97年度家護字第19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並知悉前開裁定之內容,竟仍對被害人為本件犯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同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應依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姊弟關係,竟不思和睦相處,在收受通常保護令後,竟漠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仍對被害人為辱罵、恐嚇等行為,法治觀念薄弱,又其雖無前科,惟其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仍持續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查,足見其並無悔改之意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4618號被告甲○○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77巷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甲○○與乙○為姊弟,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甲○○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2月3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以97年度家護字第19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及其妹 羅淑靜 、其母 羅莊菊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之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甲○○於知悉上開保護令後,竟基於恐嚇乙○而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97年12月9日晚間9時15分許,酒後在高雄市○○區○○街77巷1號住處內,對乙○為大聲咆嘯及辱罵三字經等騷擾行為,並恫稱:不要放過妳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
㈠被告甲○○偵查中自承上開時地有罵被害人乙○之供述。
㈡被害人乙○警詢中之指訴。
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家護字第19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保護令執行記錄表影本各1份。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之家庭暴力之恐嚇罪嫌。被告所為,雖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2款規定,然係基於同一犯意違反同一保護令之行為,仍屬單純一罪。又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之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檢察官林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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