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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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一四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又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四百八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乃此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刑事訴訟合法繫屬,法院得以實體審理者為限,始得收訴訟經濟之實益,是以,刑事訴訟如未合法繫屬,法院不得為實體裁判之情形,即屬不合法之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判決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告雖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查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一四號被告乙○○妨害名譽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為第一審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為第一審判決,嗣經被告、檢察官分別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八日提起上訴,有被告之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南檢治修99請上64字第25919號函各一件(含上訴書正本五份)在卷可稽,又前揭被告之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經分別送達予檢察官、被告,此經檢察官、被告分別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同年五月十二日收受在案,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各一件可憑,嗣本院於取回上開送達回證後,隨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將全案卷宗及證物函送上訴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案核閱無訛。準此,本件原告係於九十九年五月七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可憑,依前揭說明,被告涉犯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尚未合法繫屬上訴法院前,不生移審之效力,則原告在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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