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3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4年6月22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11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6年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曾於89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緝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3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7年4月間,因4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7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於97年9月間,因5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三、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
3月13日晚上1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嗣甲○○另因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於98年3月13日晚上9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號前緝獲,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訊問時,均坦白承認。
(二)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2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件,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陸續多次有事實欄二、所載之各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如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本件被告於92年4月18日因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再於94年間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已如前述,是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案件固於前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然被告已於「5年內」再次施用毒品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依上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仍應論罪科刑。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犯行,於95年11月20日假釋出監,於96年1月28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迭經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癮、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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