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241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告 莊枚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申辦信用卡,與新竹商銀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並依新竹商銀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之日期方式繳付帳款,逾期未繳則按年息17.5%計算利息。詎被告自民國
100年3月15日止,計有消費總額新臺幣(下同)126,534元仍未清償,而債權人新竹商銀已於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渣打銀行復於100年6月27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依法公告而通知被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略以:伊之配偶因發生車禍後,導致精神異常,無工作能力,生活亦陷入困頓,故伊並非不是不願意償還債務,而係目前無能力還款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經濟部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書記官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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