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振輝明知國有而為宜蘭縣政府所管理之紅檜漂流木,不得擅自撿拾,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30日(星期三)6時許,前往國有林區域以外之宜蘭縣壯圍鄉蘭陽溪出海口之河床上【座標X:334246(起訴書誤載為332997)、Y:0000000】,見原屬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轄下林班地森林主產物之紅檜8枝:【總材積合計1.68立方公尺:編號一:
長3.3公尺,末徑0.42公尺,材積0.52立方公尺;編號二:
長3公尺,末徑0.24公尺,材積0.17立方公尺;編號三:長
3.5公尺,末徑0.26公尺,材積0.24立方公尺;編號四:長
3.8公尺,末徑0.28公尺,材積0.30立方公尺;編號五:長
1.9公尺,末徑0.22公尺,材積0.07立方公尺;編號六:長
1.1公尺,末徑0.20公尺,材積0.03立方公尺;編號七:長
2.4公尺,末徑0.26公尺,材積0.15立方公尺;編號八:長
2.7公尺,末徑0.28公尺,材積0.20立方公尺;可利用情形為100%,總計新臺幣(下同)29,324元,山價26,174元】經水沖流至該處,即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後方附掛一板車為工具,載運竊取上開紅檜得手後,搬至其戶籍地即宜蘭縣○○鄉○○村○○路○段○巷○○號旁空地藏放。嗣於104年1月1日13時40分許,為警據報前往查獲,並當場起獲上開紅檜8枝(已發還予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羅東森林警察分隊,暫存於羅東林管處貯木場),並扣得陳振輝所有用以載運紅檜所用之機車及板車。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無,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礁溪工作站人員 吳伯宏 於警詢時指證明確,另有羅東林區管理處取締竊取滯留物(紅檜)案會勘紀錄1份、被告撿拾、藏放該等紅檜處所及所用機車及板車照片共2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宜蘭縣○○鄉○○路○段○巷○○號旁空地贓木數量明細表1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104年11月2日羅礁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贓木數量明細表、林木利用材積及總數價計算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照片2張、本案竊取位置圖及104年9月21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B號宜蘭縣政府公告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紅檜8枝、機車及板車一台可佐;而另依前揭宜蘭縣政府公告所示:「…三、撿拾清理及搬運時間:自104年9月24日起至9月25日止及9月29日至10月2日止…搬運時間為每日上午9時至下午4時止,其他時間禁止作業…」、「四、注意事項:
(一)…拾得無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但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公告之貴重木之漂流木,撿拾者需向檢查站(如後附示意圖)辦理漂流木登記,以確定漂流木權屬,非經檢查站放行核可者視同違法…(四)倘於本公告開放期間,中央氣象局發佈本縣列入陸上颱風警報或豪雨特報範圍內,本公告即自動失效」,而嗣後因杜鵑颱風來襲,宜蘭縣於104年9月28日列入陸上颱風警報範圍,是被告於104年9月30日撿拾前揭漂流木,已非得撿拾之期間,況被告撿拾搬運時間為早上6時許,亦違反前揭撿拾搬運時間限於9時至16時之規定,且被告所撿拾者為紅檜,屬於公告之貴重木,亦應向檢查站登記後始可為之,是被告本件撿拾均不符合前揭公告,被告既供稱係因瀏覽政府公告始為撿拾云云,對前揭公告內容實難推諉不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撈獲者,木塊若係自案發地附近不詳國有林班地沖流而下而漂流橫倒於案發地點,既因漂流而已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28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上開紅檜系位在宜蘭縣壯圍鄉蘭陽溪出海口之河床上【座標X:334246(起訴書誤載為332997)、Y:0000000】,業如前述,該處已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所管轄之林班範圍內,是該等紅檜應屬已脫離羅東林區管理處對國有林地管領監督範圍之漂流木無訛,而被告擅自撿拾該等紅檜,並據為己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至起訴書認被告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固非無見;然按竊盜罪與侵占漂流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主觀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漂流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漂流物罪。依此,可知隨水漂流之遺失物,應係指已脫離本人之管領力範圍者,至於該物於遭發現時究係尚在水體中持續漂流,抑或已遭砂石埋覆或滯留河床等處固定不動而滯留,既均係遭水漂流而遺失,俱應在本罪所稱「漂流物」範圍內(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誤會,然本於基本事實同一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於當庭諭知被告後(見本院卷第26頁),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37條之罪。爰審酌被告擅自侵占上開紅檜,侵害主管機關之財產權利,並考量所侵占之紅檜價值、該等紅檜已經主管機關領回保管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冠辰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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