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28號原告 盧月桃 訴訟代理人 盧忠賢 原告 盧月珠
盧滿足 被告 柯天壽
柯溪明 柯美英 陳柯美仁 柯好美 柯火明 李文海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 律師被告林 李素珠
蔣 李足 顏 李素滿 李素絨 共同訴訟代理人李文海複代理人陳政麟律師被告 黃中慶
黃信雄 黃信煜 黃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被告無異議,並為言詞辯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本院應予准許。又原告盧月桃;被告黃中慶、黃信雄、黃信煜、黃麗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兩造聲請,各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述程序事項,先予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聲明請求:⑴被告柯天壽、黃中慶、黃信雄、黃信煜、黃麗君、柯美英、陳柯美仁、柯好美應將其被繼承人 柯清沙 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928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42平方公尺一層磚造鐵皮屋頂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盧月桃;並應將同段928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21.70平方公尺一層磚造屋瓦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盧月珠;暨應將同段928之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70.07平方公尺一層磚造屋瓦建物拆除,並將編號F部分,面積2.17平方公尺一層磚造屋瓦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盧滿足。⑵被告李文海、被告 林李素珠 、 蔣李足 、 顏李素滿 、李素絨應將其被繼承人 柯厲 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928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66平方公尺一層磚造建物、同地號編號C部分,面積1.84平方公尺一層磚造建物、同地號編號D部分,面積
45.63平方公尺一層磚造屋瓦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盧月桃。並應將坐落同段928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56.04平方公尺一層磚造屋瓦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盧月珠。⑶被告柯溪明、柯火明應將其被繼承人 柯地泉 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928之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0.14平方公尺一層磚造屋瓦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盧滿足。並願分別為被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原928地號土地,重測前○○○鎮○○○段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於民國(下同)99年1月26日,經本院裁判分割出同段928之1地號土地由原告盧月桃取得;928之2地號土地由原告盧月珠取得;928之3地號土地由原告盧滿足取得。系爭土地早期於日據時代,地目為田,被告等之父輩叩求原告等之祖先,將該田地讓予耕作,以維生計。嗣被告等之祖先於該土地上建造房屋,為居住之用,未從事耕作。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違反前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8條定有明文。被告等之父輩訴外人柯清沙、柯厲、柯地泉分別搭蓋平房,其占有位置分別續由,並經被告等整修占用如附圖所示(下稱系爭建物),居住近百年。
惟被告等皆已未居在於系爭建物裡,其中被告柯天壽、柯溪明、李文海三人均在外購置樓房,被告柯天壽居住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街○○○號、柯溪明居住於彰化縣○○鎮○○路○段○○○號、李文海居住於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已將占用如附圖土地之系爭建物閒置已久,雖迭經原告等催討返還土地,卻置之不理。複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亦定有明文。被告等均未居住於系爭建物,經原告多次告知請求返還土地,不但未加理會,竟還要求原告支付搬遷費用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未得逞後,乃未與原告協商,竟自行計算租金,提存予本院,藉以表示支付租金與出租人,迄今拒絕搬遷,態度十分惡劣。按被告等之父輩無權占有土地興建違章建築即系爭建物後,由被告等人分別繼承,迄未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及移轉登記,然依繼承法則系爭建物已移轉與被告等,則被告等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被告等之父輩均已死亡,自已失其事實處分之權利。而房屋之拆除復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交還土地,亦以現占有人為被告為已足,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並交還土地,自得以被告等現占有人為被告。被告並未合法支付租金,而始終拒絕拆屋還地,原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同時,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亦得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同時,表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況被告等已多年無使用租賃物,卻以不成比例之租金,主張不定期租賃關係,惡意阻卻原告收回所有土地。無非係變相敲詐金錢,其行為顯然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行使原則。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辯稱自48年間八七水災後,被告柯天壽之先父、被告柯溪明之先父、被告李文海之先母向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原告或其前手或其被繼承人繼續不定期限承租系爭土地分別興建磚造房屋居住。被告柯天壽先父、被告柯溪明之先父、被告李文海之先母及被告等均有按期繳納土地租金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或原告等。及原告等或其前手或其被繼承人皆未否認系爭土地存在租地建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而本件不定期之租地建屋之土地租賃契約,並無如土地法第103條規定可得由出租人收回之情事,且系爭建物亦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至於被告等是否有其他房屋居住,並非土地法第103條所規定,出租人得收回租地建屋之基地之情形等情云云。惟按民法第148條原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於71年1月4日修正時,改為「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進一步,強調權利社會化之思想,縱使行使權利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但若已違反公共利益,仍不得為之。故認為構成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權利濫用,必須在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可資參照。
而在客觀上則必須就權利人因行使權利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害相比較,若顯不相當,即為權利濫用。至於違反公共利益之權利濫用,應不論權利人之主觀意思如何,只要客觀上其行使權利所能取得之利益甚少,而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即有上開禁止其權利濫用規定之適用,此亦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737號判例可茲參照。本案所牽涉者即屬違反公共利益之權利濫用,與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自被告等之先父、先母使用至今,均已付租金而形成不定期租約云云,然被告柯天壽已遷居於彰化市○○里○○街○○○號洋房別墅;柯溪明遷居於○○鎮○○路○段○○○號洋房別墅;李文海遷居於○○鎮○○路○○○巷○○弄○○號樓房,對於原告所有土地,系爭建物已未居住而置之不用,原告有拍照存證,被告卻拒絕返還土地,在客觀上其租賃權之行使能取得之利益(已無使用之利益),與原告所受之損害比較,顯然不相當,即其權利之濫用灼然,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又系爭建物因不定期租賃關係得拒絕拆除,被告自其先父母使用至今近百年,而被告等人現已居住洋樓別墅,已無繼續使用原告之土地,尚得將土地與房屋分別估價,原告價購其房屋,或被告購買原告之土地,舉重以明輕,並依 衡平 原則,而衡平的概念不等於慈悲、恩情或人道,而是在於實踐正義,其功能即在填補法律漏洞,從而發揮社會經濟效益。本件被告已無租用系爭土地之實益,而原告將繼續遭受損害之事實,已如上述,若以舉重明輕並依衡平原則處理,則兩造均無不利之情形,以資解決。
2、按房屋所有權之原始取得,通常係基於房屋之原始建築,凡係依法律行為而取得房屋所有權者,則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758條之規定自明。系爭建物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則認定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誰屬,自應以其原始起造人為準。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已追加被告黃中慶、黃信雄、黃信煜、黃麗君、柯美英、陳柯美仁、柯好美與被告柯天壽為其被繼承人柯清沙之法定繼承人;追加被告柯火明與被告柯溪明為其被繼承人柯地泉之法定繼承人;及追加被告林李素珠、蔣李足、顏李素滿、李素絨與被告李文海為其被繼承人柯厲之法定繼承人。是以原告起訴之當事人 已適格 。又系爭建物其○○○鎮○○里○○路○○○巷○號自來水之申請裝設人為被告柯天壽,已於90年5月28日申請廢止,有自來水公司水籍基本資料查詢表可稽。另被告李文海用水量,因未申請廢止,乃每次繳納二個月份基本水費40多元。此外,用電○○○鎮○○路○○○巷○號即被告柯溪明、柯天壽自98年5月停止供電,僅有被告李文海二個月用電度數為300度以下。從上開資料及原告提供系爭建物照片即再再顯示系爭建物並未維持可供人居住使用之狀態。被告等之行為顯係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的權利濫用,且原告所有土地為建地,被告等每年給付地租予原告每人2,825元,顯然對於租賃物徒有租賃之名,而無使用收益之實,著實違背善良風俗。核其權利之行使,是其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原告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顯然被告所得利益極小,本件前述情形可謂全無實益可言,而原告所受之損害甚大,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之基本內函所必然之解釋。為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所採取的利益衡量判斷基準。
3、被告雖又辯稱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契約,既以承租人有特定之房屋而使用其基地為目的,則縱屬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租賃關係至該特定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系爭建物現建築結構仍完整,並無不堪使用之情形。……系爭建物係有在使用中,且有用電,其○○○鎮○○里○○路○○○巷○號房屋,雖於98年5月停止供電,但僅係其中一電表而已,現仍有一電表供電中,至原告所指彰化市○○里○○街○○○號房係被告柯天壽之子所有○○○鎮○○路○段○○○號房屋係由被告柯溪明、柯火明作工廠使用○○○鎮○○路○段○○○巷○○弄○○號房屋為被告李文海之太太所有,由李文海之太太與兒子居住,被告李文海並無居住該處,被告李文海現仍居住於系爭建物中,原告徒以與本案無關之上開三棟房屋主張,被告等有違反誠信原則或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實乏司法實務見解之依據等情云云。惟門牌彰化市○○里○○街○○○號三層樓房,於80年12月3日即建築完成,所有權人為被告柯天壽,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為柯天壽,不可能柯天壽之子,仍為柯天壽,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而基地彰化市○○段○○○○號所有權人亦係柯天壽,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又門○○○鎮○○路○段23
7、239號三樓房,分別為被告柯溪明、柯火明所有,於82年2月17日建築完成。建物基○○○鎮○○段○○號,仍為其二人以各二分之一之比例所共有。門○○○鎮○○路○段○○○巷○○弄○○號二層樓房,建物基○○○鎮○○段○○○○號土地,均登記為被告李文海之妻 李蔡雅靜 為所有權人,全部購買於81年間,從此供全家居住。按上述事實,柯天壽為所有權人之房地,竟偽稱為其子所有。柯溪明與柯火明所共有之樓房,其房、地為柯溪明、柯火明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共有,但分別居住,門牌明顯有237號與239號之分,均為工廠與住家之用。被告李文海所居住其妻李蔡雅靜名下樓房,仍稱 伊無 居住該處,目前仍居住於系爭建物云云,應非事實。且被告李文海竟與柯天壽、柯溪明於本院勘驗時偽裝有使用房屋狀態,水電已廢止,仍辯稱繼續使用中,顯然違背誠信原則,不足採信。末按誠信原則為公平正義之象徵,不僅可廣泛適用於權利之行使與義務之履行,且對於法律之倫理性與當事人間之利益均衡性,具有促進及調節之作用,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3940號判決亦謂:「凡以惡意方法所獲致權利取得之主張,常有權利濫用之存在。」被告柯天壽、柯溪明、李文海並非天下至愚,自有舒適樓房不居住,來居住老舊簡陋矮房?豈非不成比例而有違社會經驗法則?其用意以 冀獲 曾要求原告予以每戶遷讓費150萬元。顯然悍拒遷讓係主張依不當方法而獲得利益,其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等語。
三、被告除黃中慶、黃信雄、黃信煜、黃麗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作何聲明、陳述外,餘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抗辯稱:
1、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㈠契約年限屆滿時。㈡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㈢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㈣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㈤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土地法第103條定有明文。而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不適用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20年之規定,民法第449條第三項亦有明文。且民法第449條第一項所定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20年,係指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28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建物係於48年間(即八七水災後),由被告柯天壽之先父、被告柯溪明之先父、被告李文海之先母向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原告或其前手或其被繼承人)繼續不定期限承租所分別興建居住之磚造房屋。被告柯天壽先父、被告柯溪明之先父、被告李文海之先母及被告等均有按期繳納土地租金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或原告等。且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 盧萬益 、 盧世宗 、盧月桃亦曾以原定租金過低為由,向被告等訴請調整系爭土地之租金,而遭本院86年度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民事裁定,駁回其等之訴確定,並有重測、分割前彰化縣和美新庄子段15地號人工登記簿謄本一件可參。顯見,原告等或其前手或其被繼承人皆未否認系爭土地存在租地建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等按期繳付土地租金之事實,則有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盧萬益、原告盧月桃簽印之收據三件、郵局存證信函十一件及、提存書三件可參(因被告等以郵局存證信函郵寄之租金郵政匯票遭原告等退回,被告等遂將租金提存法院)。如前所述,系爭建物係被告等柯天壽之先父、被告柯溪明之先父、被告李文海之先母所興建,在其等去世後,系爭建物自應由其等之繼承人全體繼承之,而原告起訴時未列其等全部繼承人為訴訟當事人,僅列部分繼承人之被告等為訴訟當事人,其訴之當事人並不適格,其訴顯無理由。
2、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5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於89年5月5日雖增訂施行第二項「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惟按基於維護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繫法律之安定性,在民法債編修正、於89年5月5日施行前,所成立未經公證、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應無修正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4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件未定期限之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係成立於89年5月5日前,應無修正後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且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或原告等,不論係以受讓或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則系爭土地之不定期租地建屋之土地租賃契約,對原共有人或原告等當繼續存在,而本件不定期之租地建屋之土地租賃契約,並無如土地法第103條規定可得由出租人收回之情事,且系爭建物亦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則原告等主張終止租約,訴請拆屋還地,當屬無據。
3、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本為田地,當其等之袓先給予被告等之父輩耕作,惟被告等之先輩於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為居住之用,未從事耕作云云。惟該分割、重測前之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顯非農地,又如何能耕作?且如前述,於48年間(即八七水災後),由被告柯天壽之先父、被告柯溪明之先父、被告李文海之先母向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原告或其前手或其被繼承人)繼續不定期限承租系爭土地分別興建磚造房屋居住,被告柯天壽先父、被告柯溪明之先父、被告李文海之先母及被告等均有按期繳納土地租金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或原告等。且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盧萬益、盧世宗、盧月桃亦曾以原定租金過低為由,向被告等訴請調整系爭土地之租金,而遭本院86年度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及民事裁定駁回其等訴確定等情,亦顯見原告等或其前手或其被繼承人皆未否認系爭土地存在租地建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原告之該項主張,實屬無稽。至於被告等是否有其他房屋居住,並非土地法第103條所規定,出租人得收回租地建屋之基地之情形,原告等以被告等有其他房屋可供居住,要求收回租地,亦乏依據。
4、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土地法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土地法第10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契約,既以承租人有特定之房屋而使用其基地為目的,則縱屬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租賃關係至該特定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475號判決亦可參照。
系爭建物現建築結構仍完整,並無不堪使用之情形,有被告柯天壽、李文海、柯溪明提出之現況照片在卷可稽。原告並無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已達不堪使用之情形;或有土地法第10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徒託空言訴請收回土地,自無依據。另被告等本於租地建屋關係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何有違誠信原則或有權利濫用之情事?至於原告所引用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及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均與本案之情節不同,當無從援用。並更見,司法實務見解就與本案有相同情節之個案,尚無認定有違誠信原則或有權利濫用之先例。末由被告柯天壽、柯溪明、李文海提出附卷之照片可知,系爭建物係有在使用中,且有用電(系爭門○○○鎮○○里○○路○○○巷○號房屋,雖於98年5月停止供電,但僅係其中一電錶而已,現仍有另一電錶供電中)。另門牌彰化縣彰化市○○里○○街○○○號房屋係被告柯天壽之子所有;門牌彰化縣○○鎮○○路○段○○○號房屋係由被告柯溪明、柯火明作工廠使用;門牌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房屋為被告李文海之太太所有,由李文海之太太與兒子居住,被告李文海並無居住該處,被告李文海現仍居於系爭建物中。原告徒以與本案無關之上開三棟房屋主張,被告等有違反誠信原則或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實乏司法實務見解之依據。
5、原告等雖亦主張被告柯天壽有以字條書寫要求原告等給予被告等600萬元。惟該字條僅有書寫金額及柯天壽、柯溪明、李文海姓名,並無表示何意?且縱原告等與被告柯天壽有曾試行訴訟外和解。但在「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係有明文。而本件於訴訟外試行和解過程中之陳述,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之規定,而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況就原告主張之試行和解過程中被告柯天壽之要求均係與本案無關之事項,另被告柯天壽亦無法代表全體被告。原告等徒以與本案無關之試行和解過程中之陳述,主張被告等有違誠信原則,實屬無稽。另原告等於101年7月12日以民事言詞辯論狀提出之照片,僅能看出被告等所有之系爭建物之屋內較為雜亂而已,尚無從證明系爭建物之建築結構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原告等仍不得主張收回系爭土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98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應予分割,且於98年9月23日確定,其中係由原告盧月桃、盧月珠、盧滿足各取得分割後之彰化縣○○鎮○○段928之1、928之2、928之3地號土地。
2、系爭建物各為被告之先輩所建,各占用系爭土地分割後由原告各取得之土地如附圖之位置,其中門牌號○○○鎮○○里○○路○○○巷○號建物為李文海住用;8號建物公廳南、北側各為柯天壽、柯溪明住用,前述8號建物自來水用戶,已於90年5月28日為廢止戶;另6號建物用水量,每次繳納二個月份水費各約40多至50多元。又8號建物自98年5月停止供電,另被告柯溪明用電戶,度數常為個位數;柯天壽用電戶,度數常為零;李文海用電戶,每二個月之用電度數常為300度以下。此外,門牌號碼彰化市○○里○○街○○○號三層樓房,於80年12月3日建築完成,所有權人為被告柯天壽;門○○○鎮○○路○段237、239號樓房,為被告柯溪明、柯火明所共有,於82年2月17日建築完成;門○○○鎮○○路○段○○○巷○○弄○○號二層樓房,登記被告李文海之妻李蔡雅靜為所有權人,購買於81年間。
3、被告柯天壽、李文海、柯溪明將系爭土地99年度應給付予原告盧月珠之租金2,825元提存於本院99年度存字第872號提存事件;被告柯天壽、李文海、柯溪明將系爭土地99年度應給付予原告盧月珠之租金提存於本院99年度存字第871號提存事件;被告柯天壽、李文海、柯溪明將系爭土地99年度應給付予原告盧月珠之租金提存於本院100年度存字第624號提存事件。又原告盧月桃與訴外人盧世宗、盧萬益曾於86年間以係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提起本院86年度訴字第115號事件,請求被告柯天壽、李文海、柯溪明應就承租系爭土地予以調整租金,經法院以該主張之租賃關係屬繼承之公同共有權利,惟起訴之原告未得證明已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則訴不合法,爰予駁回,嗣並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本院函詢自來水公司、台電公司之覆函與相關相片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97年度訴字第98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86年度訴字第115號調整租金事件與前述提存事件等案卷核屬相符,暨本院亦會同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各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參,自可信為真正。
2、原告主張被告應拆屋還地部分,被告抗辯如上。經查,系爭建物果存在於系爭土地近百年,且均有付租,兩造間實有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可加認定,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先人係未按約定方式使用租賃土地,乏據證明,亦委與事實不合,自無足採取。至原告又兼言使用借貸部分,亦核與本件兩造實為不定期之租賃關係相背,此部分亦無贅論之必要,併此敘明。從而,本件應研判者,係兩造之租賃關係是否已可終止。就此,依本院勘驗系爭建物,容信被告所述,系爭建物之結構仍完整,並無不堪使用之情形為可採,則依被告抗辯如前之法規等,系爭建物實無視為其使用目的已失,可依法終止與系爭土地之租用契約之餘地。此部分按諸除特有目的之租賃關係(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耕地之出租使用)與有具體特別約定之情形外,其餘租賃關係係重在租金之給付,與租賃物之交付,而亦容無干涉承租人對租賃物之使用與否之餘地,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是否另有住處,而均未使用系爭建物部分,殆未足與兩造之一般租地建屋契約無涉至明。
3、承上,至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誠信原則,故意以損害原告為目的,行為亦違反公共利益部分,被告亦予否認。經查,依系爭建物之水電使用資料及原告提供之相片資料,本院固信其中實有久置未加使用之狀況,惟被告既係依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占用系爭土地,已屬有合法之權源,況使用與否,既非租用人得干涉之部分,已論於上,暨租賃之對價是否合理,有無調整之必要,相關法規亦有規定可循,為出租人合法、適當之救濟途徑。從而,原告怨生租金之過少,捨前述合法、適當之途徑不為,逕而推衍被告租用系爭土地後,又久置不用系爭建物之情形為故意以損害原告為目的,行為亦違反公共利益,及有違反誠信原則部分,自係不當,為本院所難加採取。
綜上,原告之主張係無理由,本院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無所附驪,本院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書記官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