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45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451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蔡孟伶 債務人 李佩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肆仟叁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李佩遠於103年08月28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20萬元整,借期至108年08月28日屆滿,利息自貸放日起,前三期採固定利率年率1.66%,第四期起依本行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碼3.04%機動計息,按月計付(104年01月28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37%,計息利率為4.41%)。
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12條)。
(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4年01月28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184,370元及如上所示之遲延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徐麗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莊銘有附表104年度司促字第1451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李佩遠│自104年01月2│││││184370││8日起至104年│││││元││10月27日止按│││││││年息5.292%│││││││計算遲延利息│││││││。││││││├──────┼──────┼───────┤││││自10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41%計算遲延│││││││利息。│││└──┴───┴─────┴──────┴──────┴───────┘◎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