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9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戴博誠書記官林政佑通譯許碧瑾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侵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確定,送監執行,於89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5年10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刑期以已執行完畢。又其於96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97年9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悟,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24日17時前某時,在其臺中市○○區○○○街○○號8樓之2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後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1月26日17時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張正和 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6樓之5之住處執行搜索時,適甲○○在現場,經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政佑
法官戴博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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