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9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964號抗告人宏泰電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勵得企業有限公司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78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捌拾萬元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貳佰參拾萬柒仟零柒拾捌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萬柒仟零柒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勵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勵得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8月24日,以相對人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與抗告人簽立代銷貨品合約書,向抗告人訂製電線、電纜等產品代銷。抗告人自96年8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止,依勵得公司之指示交貨,貨款合計新台幣2,307,078元迄未獲償。詎近聞勵得公司財務周轉不靈,經抗告人前往該公司營業處所,竟發現該公司已無實際生產或銷售之營業行為,甲○○、乙○○亦均不知去處,勵得公司並委由律師發函表示該公司之財務狀況確已無力週轉,依其情形,足認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以逃避執行之虞,是抗告人對相對人之上開貨款債權顯有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該貨款債權,爰聲請為假扣押等情,並提出代銷貨品合約書、結帳明細單、發貨通知單、交貨單、統一發票及律師函以為釋明。經查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雖未盡釋明之責,惟其既經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從而原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丁蓓蓓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書記官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