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38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5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法院裁定以:按提起抗告,應於送達裁定後5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係民國(下同)96年9月21日收受本院裁定正本,有送達証書存卷可稽。乃遲至96年10月16日始行抗告,顯已逾越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應予駁回。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觀諸受刑人於96年10月16日所提「刑事聲明狀」,似未曾對
原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65號裁定有何指摘;而僅係表明「...卻是將刑度越減越重...抑否能放棄此96年減刑條例政府所付予之德政,懇請鈞院予以詳查解惑聲明人之疑義」等語(詳見聲明狀)。則受刑人具此聲明狀之本意,究竟係在另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86條之規定聲明疑義?爾或係在對原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65號裁定提起抗告,而得認其抗告逾期?尚非無再予詳查之餘地。
㈢以上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法院裁定既有上揭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法院裁定撤銷,發回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更為適法之處置。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朱光仁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