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家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聲更㈠字第1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甲○○間離婚等事件(本院96年度家上字第17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前於96年6月21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96年度家聲字第13號),經最高法院發回(96年度台抗字第709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固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相對人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350號離婚事件提起上訴,因家境窘困,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經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為其論據。然經本院調閱聲請人之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資料,查知聲請人投保單位自民國(下同)95年
3月29日起至95年10月5日退保止,投保單位為貴有恆企業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1,000元,自95年10月2日起改加保良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迄今,投保薪資為27,600元,另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知聲請人於95年度尚有貴有恆企業有限公司給付薪資143,160元,良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薪資54,263元,以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利息所得1,089元、彰化銀行利息所得2,788元,由是可見,聲請人迄今均有工作收入與存款儲蓄及利息所得,非無工作能力之人,且非無籌措款項信用能力之人。又衡諸聲請人上開薪資所得、存款及利息所得資料,對照聲請人上訴應繳之訴訟費用僅為4,500元等節以觀,亦難認聲請人係無資力之人。從而,聲請人雖經臺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但尚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是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屬無據。
二、又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經本院通知其得具狀表示意見亦未陳報,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蔡芳齡法官梁宏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書記官廖麗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