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法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捐助章程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法字第39號聲請人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中教區法定代理人甲○○上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中教區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應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此觀民法第59條之規定意旨自明。故如非屬財團組織、重要之管理方法或財團之目的等事項之變更,即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可,此有行政法院77年判字第2096號判決可資參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中教區因捐助及組織章程第2條所定主事務所之地址已變更,及第18條所定會計年度為配合政府會計年度作修正,乃於民國96年10月17日提請董事會會議修訂通過,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等語。
三、經查,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中教區於96年10月17日召開董事會會議通過捐助暨組織章程修正,其修正後之條文如附件所示,其中關於捐助暨組織章程第2條為主事務所地址之修正,第18條為財團會計年度起始之修正,依其修正條文內容觀之,既非屬因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等事項而必須為章程變更,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