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聲再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聲再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再字第3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 吳進興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為裁定(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七九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定確定之案件,法律並無得為重新審理之規定。而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二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從而,不論對於程序上事項之裁定,抑或實體上事項之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0四號裁定參照),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提起聲明異議,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二八號裁定駁回異議。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七九一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八頁)。揆諸上開說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定確定之案件,法律並無得為再審之規定,是聲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程序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孫惠琳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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