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0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50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
737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受命法官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民國96年8月23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號之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值班台,因細故徒手揮打正執行公務之值班警員甲○○臉部,致甲○○受有頭部下唇右側撕裂傷0.6公分、內側撕裂傷1.5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方執行職務。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35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美華
書記官童秉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