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6號
108年9月9日辯論終結原告西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趙芳 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蕭慧敏
劉德均 吳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7年1
2月17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241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1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准 依被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公司從事保全業,僱用有勞工人數達140多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3日對原告公司新北案場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公司與所僱月薪勞工(清潔員) 林青岳 (下稱 林君 )及 詹秀珍 (下稱 詹君 )二人(下稱系爭二名勞工)約定週休2日(星期三及星期日固定排休),當月若遇有法定休假日(俗稱國定假日)不另給假(亦無調移休假),致未予該等勞工於(107年4月4日、4月5日及5月1日)法定應休假日休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案經被告審查屬實,考量原告僱用勞工人數達140多人,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7年8月10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0735767484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公布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因而,原告就其中有關罰鍰10萬元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之主張要領及聲明如下:
㈠主張要領:
⒈原告係因與系爭二名勞工約定於法定應休假日需提供勞務
,嗣後就該日補休或工資發給,尚待員工選擇,因此原告並無不給予補休或工資的之情形,顯非不可改善,被告裁處罰鍰,恐有過當。
⒉原告所僱系爭二名勞工就上述法定應休假日,係選擇補休
或工資發給尚待員工選擇及協商所致,被告未衡諸相關情形,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其中有關罰鍰10萬元部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
原告於受檢時已明確陳稱略以:「(問:貴公司休假制度為何?國定假日是否有出勤?如有,薪水如何計給?)答:清潔員:週休二日【固定休星期三及星期日(配合當地清潔隊不收垃圾)】,當月若遇有國定假日不另給假,亦無挪移國定假日至其它日期或月份休假的情形。」等語,已明確表示國定假日不另給假。再者,原告又於陳述意見時表示,因人事異動頻繁加上業務繁雜而作業疏漏,懇請予一定期間內改善及更正等語,對違法事實不予爭執,顯見原告自始並未另給予勞工國定假日,違法事實,洵堪認定。至原告所陳與林君及詹君約定於法定應休假日需提供勞務,嗣後就該日補休或工資發給尚待系爭二名勞工選擇云云,顯與客觀事證未合,且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是否有違反應給予系爭二名勞工於(107年4月4日、4月
5日及5月1日)法定應休假日休假之事實?㈡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之事實
?㈢原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責任條件?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載之事實及原告從事保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除上述兩造爭執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原告公司基本資料、原告公司訴願書、陳述意見書及附件資料、被告訴願答辯書、被告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被告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紀錄、原告公司被抽檢案場之勞工名冊原告公司勞工出勤紀錄、桃園市政府核備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公文及約定書、原告公司勞工薪資清冊、勞工薪資給付憑證、(限閱資料)檢舉資料(含通報單及附件)等證物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17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一一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
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
同法第79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4條至第41條...條規定。
同法第80條之1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第2項)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⒉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下列民俗節日,除春節放假三日外,其餘均放假一日:....二、民族掃墓節。
三、端午節。四、中秋節。...。同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前項節日,按下列規定放假:一、兒童節:放假一日。兒童節與民族掃墓節同一日時,於前一日放假。但逢星期四時,於後一日放假。二、勞動節:勞工放假。...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乃新
北市政府處理勞動基準法事件,為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所訂定之裁罰基準,其中對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事件之裁罰,就違反同法第37條第1項之情形,其裁罰基準就原告公司員工數逾140人以上時第1次違規處10萬元罰鍰。核此裁罰基準,已斟酌行為人之違規次數,員工人數等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規定,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自得據以適用。
㈢原告確有違反未給予勞工於法定應休假日(107年4月4日、4月5日及5月1日)休假之事實的認定:
依原告公司代表人於被告檢查時,陳稱:「(問:貴公司休假制度為何?國定假日是否有出勤?如有,薪水如何計給?)清潔員:週休二日【固定休星期三及星期日(配合當地清潔隊不收垃圾)】,當月若遇有國定假日不另給假,亦無挪移國定假日至其它日期或月份休假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已明確表示國定假日不另給假亦即未給予前述二名勞工國定假日(107年4月4日、4月5日及5月1日)休假之事實。再者,原告公司(代表人)於陳述意見時表示:「因人事異動頻繁加上業務繁雜而作業疏漏,懇請予一定期間內改善及更正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則原告自承並未給予前述二名勞工國定假日(107年4月4日、4月5日及5月
1日)休假之事實。互核以觀,違法事實明確,要堪認定。原告嗣後雖主張:原告公司與上述二名勞工間約定於法定應休假日需提供勞務,嗣後就該日補休或工資發給尚待員工選擇等語,核與上開事證,並不相合,且原告並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乏依據,難以採信。
㈣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之事實的認定:
⒈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⒉被告於前往原告公司檢查時,就原告公司休假制度、國定
假日是否出勤、如有,薪資如何計給等情,已當場詢問明確,原告公司代表人亦詳實答復,且被告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已如前述,顯示被告就原告有利之情形,均有落實維護,並無就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未予注意之情。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等語,容有未洽,自不可採。
㈤原告公司具有過失責任條件的認定:
原告公司從事保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告代表人對於相關勞動基準法之法律規定(應給予法定應休假日)自不得諉為不知,應給予法定應休假日,雖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原告具有故意,但原告公司代表人應注意知悉應給予法定應休假日(107年4月4日、4月5日及5月1日)之規定,且能注意,依當時之事實復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未給予勞工法定應休假日,依上開之情,原告代表人核屬具有過失,不能免除其過失之責任,則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原告之過失,事屬明確,自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乏依據,自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
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裁罰原告如原處分有關其中罰鍰10萬元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是原告猶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其中罰鍰1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㈧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法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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