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9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森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5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游森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參伍壹柒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行「㈣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之記載,應更正為「㈤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第16行「100年」之記載,應更正為「99年」、第18行「同年」之記載,應更正為「100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森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游森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470、37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應再適用初犯規定先觀察、勒戒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甫於前案經入監執行、假釋期滿後仍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查獲地點雖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然當時警方尚無確切根據對被告本案犯行有合理懷疑,被告即主動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由警方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且同意配合採尿,有108年3月2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毒品犯罪前,主動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分別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
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1.3539公克,驗餘淨重1.3517公克),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4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上開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503號被告游森宇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森宇㈠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9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470、37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6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㈣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至㈤之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0年1月13日至101年8月12日)。㈥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㈦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422號、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4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㈥、㈦之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0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1年8月13日至103年6月12日)。甲、乙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6月12日。㈧另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㈨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81號判決判處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㈩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2386號判決改判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㈨、㈩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5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殘刑6月12日及㈧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0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1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2日11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主動交付,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3539公克、驗餘淨重1.3517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游森宇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查中之自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性反應,佐證被告有施用│││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限公司108年3月25日濫用│之事實│││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扣有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重1.3539公克、驗餘淨重│││院108年4月19日北榮毒鑑│1.3517公克),佐證被告│││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有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鑑定書各1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353
9公克、驗餘淨重1.351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檢察官陳雅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王俊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