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308號上訴人豐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谷忠齡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複代理人 徐祐偉 律師
洪玉珍 被上訴人陽威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永圳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 律師
許琬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承攬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承攬報酬及損害賠償,嗣於上訴後,以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追加民法第227條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85頁),經核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無法依承攬契約給付加工完成之扳手,而請求返還承攬報酬、自行採購鋼鐵材料費等費用之原因事實,其前後請求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後請求之審理得加以利用,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且符合訴訟經濟,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合於上開規定,當無庸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即應容許上訴人在第二審為上開訴之追加。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為扳手等五金零件製造商,上訴人採購鋼鐵材料後,先後經①鍛造、②鑽孔、③滾桶、④沖拉、⑤壓字、⑥熱處理、⑦噴砂、⑧研磨、⑨電鍍共9階段的加工製程,始完成成品。上訴人於106年7月14日將物件名稱「美2代55mm」合計7 方桶 、1鐵桶(重量8057.1公斤、數量1995支)之已完成鍛造、鑽孔階段之半成品扳手送交被上訴人,委託其承攬滾桶加工工作,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5,244元,上訴人並於同年11月7日以匯款方式將上開報酬匯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完成加工後,上訴人依約於同年7月20日,由上訴人之生產管理課課長宋○○前往被上訴人處運回其中355支(重量1,411公斤,放置於1個方桶及1個鐵桶內)已完成扳手後,因當年度未再收到系爭扳手訂單,因而未將其餘加工完成之扳手1,640支(重量6,421公斤,置於6個方桶內,下稱系爭扳手)載回。至107年6月間,上訴人又接獲同型扳手之訂單,經生產管理部門查詢發現系爭扳手尚在被上訴人處,惟系爭扳手及該6方桶卻已不知去向。而被上訴人在完成扳手加工後,至交付予上訴人前,應負有妥善保管之附隨義務,惟被上訴人未盡此保管義務,致被上訴人無從交付系爭扳手,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上訴人自得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承攬報酬。又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乃屬不能補正,上訴人並得依民法第227條適用第226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兩造交易多年,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所派往載運扳手之車輛及人員,卻疏未注意,將系爭扳手交付第三人,自屬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就系爭扳手及方桶之所有權,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請求權基礎,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賠償系爭扳手之承攬報酬28,895元、使用普通碳鋼材料費245,032元、第一階段加工費262,400元、第二階段加工費24,600元,及盛裝系爭扳手之6個方桶之價值3萬元,共計590,927元。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0,927元,及自107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㈠兩造多年之合作模式,無論係上訴人將料件移轉交由被上訴
人加工,亦或被上訴人於加工後將料件交還上訴人,為求移轉數量清楚,兩造均有開立移轉單交由他方收執簽名之習慣,意在避免爭議。被上訴人既無法提出移轉單用以證明其已交付6方桶之系爭扳手,堪認被上訴人確無實際交付之情事。至上訴人嗣後如數給付承攬報酬,是出於甫到職之承辦員工之疏失。
㈡宋○○於106年7月20日駕駛3.5噸小貨車前往被上訴人處
載運1方桶及1鐵桶之已加工完成扳手,因其時上訴人並無員工有15噸大貨車之駕駛執照,故未能將系爭扳手載回。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係於106年7月14日緊急委託被上訴人進行扳手滾桶加工,並要求被上訴人須於同年月20日完工交付,嗣被上訴人如期完成,並以廠內地磅進行秤重,確定加工完成之扳手「數量:1995、淨重:7832kg」,並如實記載在移轉單上。
被上訴人員工吳○○即以電話通知宋○○前來載運加工完成之扳手,當日宋○○前來後,吳○○即將已完成加工之所有扳手(置於7方桶及1鐵桶內),交由宋○○點收,並將移轉單交由宋○○簽收,宋○○當時表示因駕駛小貨車前來,僅能載運1方桶及1鐵桶之扳手,其餘部分會再安排車輛來載走。吳○○遂將移轉單交宋○○簽收後,即離開辦公室前往出貨區指示員工將1方桶及1鐵桶之扳手搬運至宋○○之小貨車上,而未留意宋○○有於移轉單上記載「7/201方桶+1K桶」等字(K即圓桶之意)。此後經被上訴人多次催促,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或25日,即指派司機駕駛車身有上訴人名稱之白色大貨車前來將系爭扳手載走,惟因吳○○因兩造合作多年,基於對上訴人之信任,且一式三聯複寫式之移轉單,業經宋○○於同年月20日取走一聯,已無法於三聯均加註解,故未讓上訴人指派之司機於移轉單上簽收。然被上訴人加工完成之扳手已全數經上訴人點收無誤並載回,並無滅失之情事。
二、放置系爭扳手之6方桶,長寬均1米見方,且不能相互堆疊,僅能平面置放,極占空間,且被上訴人出貨區面積不大,亦從未提供客戶長期寄放之服務,故吳○○嗣後多次致電催促宋○○盡速載運系爭扳手,而未允諾無償、長期提供上訴人寄放,加工廠商亦無提供客戶長期寄放之慣例。
三、系爭扳手由被上訴人負責之第3階段滾桶加工過程中,會使用氫氧化鈉(即燒鹼),僅能維持系爭扳手約莫15至20日不生鏽;而第四階段沖拉加工階段乃在扳手上切削出開口,過程中會使用切削油潤滑,扳手因有切削油包覆,故其抗鏽能力較之僅以燒鹼處理之扳手為強,保存期亦較長,故而做完滾桶加工之扳手須於15至20日內進行「沖拉」。是以被上訴人完成加工後,上訴人尚須將扳手交由其他公司進行後續加工作業。是倘被上訴人漏未交付系爭扳手,上訴人於進行後續加工階段時,必會發現數量短缺之情。況上訴人係緊急下單,要求被上訴人趕工,以進行後續加工製程,然上訴人至
107年7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為止,將近1年時間,非但未曾向被上訴人追討短缺之系爭扳手,甚至猶於106年11月7日給付承攬報酬。倘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扳手,上訴人豈可能依約付款?上訴人顯係嗣後發現移轉單上有漏洞可鑽,而惡意向被上訴人求償,其不信不實可見一斑。
四、上訴人提出之人員、廠商、車輛及進出貨品查核紀錄表(下稱查核紀錄表)僅係上訴人警衛手寫之出入紀錄,而非派車單,亦有事後製作、修改或添補之可能性,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真正。另上訴人並未要求被上訴人於司機前來載貨時須向上訴人確認司機身分,被上訴人均以車身上有無上訴人公司名稱來判斷,故無上訴人主張之過失可指。
五、縱認6方桶之系爭扳手未經上訴人受領而滅失,惟依兩造習慣之清償地,係被上訴人公司,為往取之債,被上訴人既於
106年7月20日提出給付,上訴人未受領系爭扳手,即已陷於受領遲延,依民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系爭扳手之滅失之危險亦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0,927元,及自107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扳手等五金零件製造商,由上訴人採購鋼鐵材料後
,先後進行:①鍛造、②鑽孔、③滾桶、④沖拉、⑤壓字、⑥熱處理、⑦噴砂、⑧研磨、⑨電鍍共9階段的加工製程,始為成品。
㈡上訴人於106年7月14日將物件名稱「美2代55mm」,合計
7方桶、1鐵桶(重量8057.1公斤、數量1995支)之已完成鍛造、鑽孔階段之半成品扳手(下稱系爭扳手)送交被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承攬滾桶加工之工作,約定承攬報酬35,244元。
㈢上訴人曾於106年11月7日匯款扳手之報酬55,138元予被上訴人,已包含前項報酬35,244元。
㈣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就扳手已全部加工完成,而於106年7月
20日前往被上訴人處運回其中355支(重量1,411公斤,放置於1個方桶及1個鐵桶內),而未載回其餘加工完成之系爭扳手(重量6,421公斤,置於6個方桶內)。
㈤上訴人於107年7月5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001238號存證信
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加工費28,895元、給付未交還系爭扳手之價額541,200元,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8至10頁)。
㈥兩造約定扳手之承攬報酬以每公斤4.5元計算。加工系爭扳手,重量6,421公斤,報酬應為28,895元。
㈦系爭扳手每支需使用普通碳鋼用料為6.7公斤,普通碳鋼之
單價為每公斤22.3元(見原審卷第11至15頁),1,640支共計245,032元。
㈧系爭扳手第一階段之鍛造加工係委請薪鍛股份有限公司承攬
,鍛造加工之單價為每支160元,1,640支共計262,400元。
㈨系爭扳手第二階段之鑽孔加工係委請○○企業有限公司及其
關係企業之○○企業有限公司承攬,鑽孔加工之單價為每支15元(見原審卷第16至21頁),1,640支共計24,600元。
㈩上訴人於104年3月26日以每方桶5,000元之價格向○○鍛品工業有限公司購入10個方桶(見原審卷第45頁)。
兩造10餘年來的交易合作模式,原則上是一人一趟,亦即由
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處所取回待加工之物件,再由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處所載回加工完成之物件,載運前均經秤重,藉以換算加工數量,並以重量計算報酬。
上訴人實際管理人 陳國隆 與被上訴人員工間LINE對話紀錄為真正(見原審卷第89頁)。
系爭扳手現並未在被上訴人占有中,被上訴人已無從交付上開扳手。
如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則遲延利息應自107年11月23日起算(見原審卷第41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是否合法?㈡被上訴人是否有交付加工完成之系爭扳手及6個方桶予上訴
人?㈢本件有無遲延受領系爭扳手及6個方桶?㈣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適用給付不能
)的法律關係請求,請求被上訴人590,927元之本息,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有委託被上訴人進行扳手之滾桶加工程序,被上訴人已依約加工完成,上訴人並於106年7月20日前往被上訴人處運回其中355支(重量1,411公斤,放置於1個方桶及1個鐵桶內),而未載回其餘加工完成之系爭扳手1,640支(重量6,421公斤,置於6個方桶內),嗣上訴人業依約將上開扳手之承攬報酬全數給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移轉單、轉帳傳票、三聯式統一發票、被上訴人移轉單為證(見原審卷第4至7頁),而堪認定。至加工完成之系爭扳手(含6方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未交付,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要爭點,乃為系爭扳手(含6方桶)是否已經交付上訴人。
經查:
㈠觀之上訴人所提出,日期為106年7月20日之被上訴人移轉
單,其上除有宋○○於106年7月20日簽收加工完成之355支扳手時記載之「7/20,1方桶+1K桶」外,並無系爭扳手已經上訴人受領之記載。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是以縱被上訴人無法提出經上訴人簽收其餘扳手之移轉單,然應綜合卷內其他證據,包括間接證據,據以判斷被上訴人是否已將系爭扳手(含6方桶)交付上訴人。
㈡證人即上訴人生管課課長宋○○於原審107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期日證述:伊記得當時上訴人沒有大貨車司機,所以伊於106年7月20日駕駛小貨車去載上訴人需求的量,還有6個方桶的扳手沒有載完,後來伊沒有再去載,因為也沒有司機,所以也未指派司機去載,一直放著,移轉單上1方桶、
1鐵桶是伊記載的,當天載的扳手接下來做沖拉製程,55MM以上是上訴人自己在工廠內做沖拉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第71頁、第73頁背面),而證述上訴人並未派車前往運走系爭扳手等情。惟證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吳○○於原審同一言詞辯論期日則證述:106年7月20日宋○○課長有來載扳手,宋○○說只能載走1個方桶、1個鐵桶,系爭扳手則另外安排車輛來載,後來伊一直催上訴人來載走系爭扳手,好像隔了一星期,可能是106年7月24、25日上訴人有派1輛白色大貨車來載,車身有上訴人公司名稱,不是宋○○來載的,伊是認上訴人的車輛,據伊所知上訴人之司機流動量蠻大,第二次沒有另外寫移轉單,是因為兩造曾有類似情形,上訴人一次載不完,但第一次移轉單就寫載完了,不會在第二次來載時又寫移轉單;上訴人來載貨時,伊會告訴司機上訴人貨物之位置,再由被上訴人員工操作堆高機將貨推到車上,當日是由被上訴人股東楊○○協助操作堆高機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背面、第68頁);另證人楊○○於原審同一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伊是被上訴人的股東,伊確有如吳○○所述,於上訴人的大貨車來的時候,將6個方桶推上車,伊不知道上訴人當天派來的司機為何人,因為上訴人司機更換頻繁,所以伊等都是認車,之前上訴人的大貨車如果來載貨,伊剛好在場,就會幫忙,伊兒子也會操作堆高機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第70頁),均證稱上訴人已將加工完成之系爭扳手載走等情,而與宋○○前揭證詞,大相逕庭。則上開證人之證述,何者為可採,自應視其證言是否與事理、卷內其餘佐證等相符為斷。
㈢上訴人主張其是接受訂單製造五金零件之廠商,系爭扳手是
客製化商品,是印尼客戶訂購後,上訴人始下單製造,該客戶當年度是以每次50支或是60支扳手之數量向上訴人訂購,但上訴人不可能每次接獲該客戶訂單時再去加工,而是以批量的方式加工,因為鍛造廠要求達一定數量才願意加工,所以上訴人是依鍛造廠之要求才決定製造扳手的數量;第一階段之鍛造完成後,就依序進行加工以完成扳手,依照往例進行到「沖拉」步驟後,會將扳手運回上訴人倉庫,其餘第5到第9階段則斟酌訂單數量再接續加工等語,足見上訴人雖因鍛造廠加工數量之要求,而製造超出已接訂單數量之扳手,並進行加工,然尚未接獲訂單而已製造之扳手,仍需持續進行加工至第4階段沖拉完成為止,自第5階段起之加工製程則可待將來接到訂單時才進行無誤。而被上訴人主張扳手因第3階段滾桶加工過程中使用氫氧化鈉(即燒鹼),僅能維持約莫15至20日不生鏽,而第四階段沖拉加工階段乃在扳手上切削出開口,過程中會使用切削油潤滑,扳手因有切削油包覆,其抗鏽能力較強,保存期亦較長,故而做完「滾桶」之扳手必須於15至20日內進行「沖拉」等情,而上訴人就此並未爭執,堪信此乃上訴人何以就尚未接獲訂單而預先製造、加工之扳手,仍須持續進行至第4階段之沖拉,而非如第5至9階段之加工,可待日後接獲訂單後再進行之原因。
又佐以上訴人自承以往將加工完成之扳手放置在被上訴人處最長時間為10日等情,足認上訴人以往均在扳手經滾筒加工後,尚可確保不生鏽之狀態時,即取走被上訴人加工完成之扳手,以進行沖拉加工程序。準此,上訴人殊無可能將已經被上訴人完成滾桶加工之扳手,逕放置於被上訴人處近1年之久,而不及時進行第4階段沖拉製程,放任其生鏽之理。
㈣又上訴人主張未載運回來之扳手係屬上訴人生產管理部分職
務範圍,該部分會製作加工對照表來確認加工廠商已經交貨的數量為何,每月都會核對一次,核對完後如果有發現尚未取回的加工物,已接獲訂單的部分,就會通知加工廠商取回,如果尚未有訂單部分,就不會積極通知加工廠商取回,也不會與加工廠商聯繫要寄放多久,但生產管理部門大約1年會到加工廠商盤點一次,要寄放加工廠商之情形並無約定費用,這是加工廠商之慣例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有上訴人所主張之慣例存在,而上訴人就加工業界有上開慣例存在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其次,就裝置系爭扳手之方桶尺寸,被上訴人主張長寬各1公尺,而證人宋○○於原審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則證述方桶高度、長度各約1公尺,寬度1.5公尺,足見該方桶之體積甚大;再觀諸上訴人提出之方桶照片(見原審卷第46頁),方桶下方四角各有1方形腳架,而方桶頂端四角又各有一突起之方柱,故而被上訴人主張方桶僅能平放在地上,而無法往上堆疊,應屬可信。則在上訴人未將加工完成之系爭扳手取回前,該6方桶勢必佔據被上訴人廠房極大空間,衡情被上訴人廠房之利用將受嚴重影響,造成極大不便,然上訴人卻謂無須事先與被上訴人聯繫擬寄放之時間,亦無約定支付寄放費用,只須每年由上訴人生產管理部門派人前往盤點即可,等到接獲訂單在前往取回云云,則在上訴人根本無法預期下次接獲訂單時間為何之情形下,此情無異由被上訴人無償、不定期限地將其廠房提供予上訴人充當倉庫之用,實屬難以想像;況依上訴人所陳以往最多10日即會將被上訴人加工完成之扳手載走等情,顯無可能進行其所謂至被上訴人處盤點未取回加工物品之流程,是其所述上情,不僅與一般廠商交易情形有違,且於兩造間之交易而言,亦不曾實際發生,而屬其片面說詞,殊難採信。再者,吳○○證述於宋○○於106年7月20日載走部分扳手後,即一直催促被上訴人載走其餘扳手及方桶等情,此亦為宋○○所是認,足證被上訴人顯無意讓上訴人將系爭扳手及方桶長久放置在其廠房內,理當會一直催促至上訴人前來取走系爭扳手為止,而不可能任由上訴人長期放置。而上訴人及宋○○就其近1年均未前往載運系爭扳手所執理由,乃因上訴人無司機可駕駛15噸之大貨車將系爭扳手1次載運完畢云云。然宋○○既可以3.5噸小貨車載走1方桶及1鐵桶之扳手,足見3.5噸小貨車載運1方桶之扳手乃綽綽有餘;又上訴人有自己的倉庫等情,亦據其陳明在卷,顯見上訴人並非無處可放置系爭扳手。縱當時上訴人無可駕駛15噸大貨車之司機,然仍非不可另行雇請臨時工載運,甚或由宋○○分次載回系爭扳手,殊無罔顧系爭扳手生鏽之可能,而逕置被上訴人處長達近1年,未加聞問之可能。是上訴人主張、宋○○證述無法載回系爭扳手理由,亦屬牽強,而難遽信。
㈤上訴人雖提出查核紀錄表(見原審卷第50至64頁),欲證明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曾以15噸大貨車前往載回系爭扳手及方桶並非事實。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查核紀錄表之形式真正,並抗辯該查核表非派車單,且有事後製作、修改或添補之可能等語。經查,證人即受雇於上訴人以擔任守衛之鄧○○於本院108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時,提出3本查核紀錄表正本,並證稱:伊自104年9月1日起開始在上訴人處任職迄今,是擔任守衛,除負責一般清潔打掃外,還有車輛人員出入管制登記,上訴人只有伊1名守衛,查核紀錄表是由伊紀錄的,伊會清點上訴人司機或協力廠商所載運的貨物,將之記載在備註事項欄,上訴人司機也會提供出貨單供伊核對,出貨單會記載貨品數量、棧板數及收貨人,如果是上訴人出貨時,貨車到守衛室經伊查核完畢確認無誤後,伊就會立刻在查驗人員欄簽名,目的欄的部分,是伊在貨車送貨外出時,看出貨單上廠商名稱,就大概知道司機要去哪裡,等到貨車返回公司,伊即不用再簽名、清點,司機若自外載運物品返回,會直接去倉管、生產管理部門清點,不須由伊清點;查核紀錄表記載「送貨外出」是車上有東西;「至何處載貨」是空車出去;如果送貨出去再載貨回來,會寫「送貨、載貨」,伊在貨車外出時,會先向司機確認是否順便載貨回來後,即加以記載,至於實際上有無載貨回來,伊不會再與司機確認,但是司機幾乎每次都會載貨回來,查核紀錄表7/20,離場時間「13:13」部分備註事項「3.5T貨車13K4P1B3木返回2木」(按即宋○○至被上訴人處載回355之扳手),其中
3.5T就是3.5噸的貨車,13K是用13個鐵桶裝貨載出去,4P是4個塑膠桶,1B是1包(布袋),3木是3個木棧板,返回2木是指回來2個木棧板,看不出來該次有無將貨物載回來,因為伊未清點,該次應該只有載2個木棧板回來,伊無法確認是否有載貨回來,印有上訴人公司名稱之大貨車都停放在停車場,離守衛室30公尺,從守衛室就可以看到,中間無障礙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8頁),固證述上訴人之貨車離廠時,司機會提供出貨單,其亦會先向司機確認是否會自外運送物品返回,並據此於查核紀錄表上填載,然待司機返回時,實際上是否有載運物品回來,則不會再行確認等情,惟嗣卻改稱:司機返回公司時,伊會在守衛室稍微看一下,如果沒有載貨空車回來,就會將「載貨」之記載用立可白塗掉,若原先伊只有記載送貨,而上訴人緊急請司機繞到別處載貨,則伊就會將「載貨」補上,貨車出去由伊把關,貨車回來時倉管會清點,跟伊比較沒有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191頁),而與其前述貨車返回時,並無實際查核與司機於出發前告知之狀態是否相符等情,顯不相同;其次,其復證稱:上訴人只有敦和倉,沒有其他倉庫,敦和倉與上訴人公司是在不同地方,那邊另有人整理倉庫,但進出並無紀錄,伊不知道上訴人自己的沖拉廠在何處,大門遙控器一共有4副,由伊與老闆保管,伊的遙控器都帶在身上,上班時間不會離開守衛室,除非有緊急事故時,伊會將大門關上,不會有人員進出,伊上洗手間須離開守衛室到公司內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91、192頁),顯見若司機自外運送貨物返回倉庫,則該查核紀錄表並不會有相關記載,此佐以宋○○於106年7月20日自被上訴人處載回1方桶、1鐵桶之扳手,進行第4階段加工時,查核紀錄表上並未有載回扳手之紀錄,益證查核紀錄表並無法確實反應貨物運回之情形。又既非僅有鄧○○可以控制大門開關,故亦無法完全排除鄧○○不在守衛室時,由上訴人負責人自行或指示其他員工以遙控器開啟大門讓貨車進出,而未在查核紀錄表上登載之可能性。至證人鄧○○雖證述自守衛室即可看到15噸大貨車,然衡情其亦無可能無時無刻關注該貨車是否仍停放在公司內。基上,尚難以鄧○○之證述即認查核紀錄表足以完整記錄上訴人之貨車進出、載運物品情形。
㈥至上訴人主張其當時並無司機有駕駛15噸貨車執照,於106
年7月25日錄取之司機洪○○,亦無15噸大貨車執照,且僅任職1週即離職等語,並提出人事資料表、員工離職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7頁)。惟上訴人主張上情縱係屬實,仍與事實上有無派人以該貨車前去載運剩餘扳手及方桶乙節,並無絕對關聯性,尚無法因而即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曾以車身有上訴人名稱之大貨車前來載走系爭扳手及方桶等情,乃屬虛妄。另由被上訴人提出其員工與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陳○○之LINE對話截圖(原審卷第89頁)觀之,在陳○○詢問短少之1,635支扳手要如何處理後,被上訴人員工即回復上訴人司機已經載回等語,然由陳○○接續回覆:「司機沒做了我不知道有沒有載」、「你沒出貨單就是你的問題」等語,足見其根本無法肯定系爭扳手並未經司機載回,而係僅憑被上訴人有未能提出系爭扳手移轉單之疏失,即要求被上訴人負責,是上訴人於主張並未派司機前往被上訴人載走其餘扳手云云,自難憑採。
㈦另上訴人於106年11月7日即將包含系爭扳手承攬報酬35,2
44元在內之55,138元匯款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觀諸上訴人提出之106年7月份之滾桶加工明細表(見原審卷第6頁),上訴人本次委託被上訴人滾桶加工之扳手,無論是數量或承攬報酬方面,均居該月之冠,且占該月承攬報酬近64%,倘若上訴人交貨期限即同年月20日屆至數月後,仍未全部受領,豈願意先行付款?上訴人既於106年11月7日將該次委託上訴人加工之承攬報酬全數給付完畢,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扳手業經上訴人取走等情,應較為可信。
㈧綜上,上訴人主張、證人宋○○證述於106年7月20日前往
被上訴人處載走部分扳手後,至107年6月間均未前往載運系爭扳手等情,有前揭有違事理之處,而難採信。反觀被上訴人之主張及證人吳○○證述經其催促後,上訴人即派人以大貨車載走系爭扳手,始於106年11月7日支付承攬報酬等情,則較合情理,應堪採信。
二、本院既認定系爭扳手,業經被上訴人依約交由上訴人受領,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系爭扳手,有給付不能之情事、因過失將系爭扳手交付第三人,侵害上訴人就系爭扳手、方桶之所有權,而依承攬契約、民法第227條適用同法第226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承攬報酬及賠償其損害,俱無理由,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0,927元,及自107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第227條適用同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高英賓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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