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978號上訴人即被告 戴道意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 律師
王品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0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戴道意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鋁製拖把桿身壹支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戴道意於民國108年1月5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第四公墓附近,見 林湘庭 獨自一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認有機可趁,竟起意將林湘庭帶回家中,乃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駕駛本案自小客車尾隨在林湘庭後方,過程中並以將本案自小客車開至林湘庭騎乘之機車前方緊急煞車之方式,欲擋住林湘庭去路,林湘庭見狀從左側閃避,繼續往前行駛,戴道意仍一路尾隨林湘庭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旁停車場(下稱案發地點)。林湘庭於同日1時47分許,在案發地點停車後,戴道意亦將本案自小客車停在林湘庭機車旁,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之兇器鋁製拖把桿身1支下車,並打開本案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恫令林湘庭上車與其一同返家。林湘庭見 戴意道 深夜攜上開兇器要其上車,附近店家均已結束營業,四下無人,驚嚇不已下跪求饒,惟戴道意仍不斷要求林湘庭上車,林湘庭即趁隙走向其騎乘之機車,打開機車置物箱,欲拿取手提包內手機撥打電話求救,戴道意見狀,為迫使林湘庭上車,竟上前強行取走林湘庭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手提包1只(內有提款卡、錢包、手機等物,下稱黑色手提包),放置在本案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上,接續要求林湘庭上車,林湘庭只好假意走向本案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趁機拿回上開黑色手提包後,隨即驚慌逃離現場,戴道意因之未遂。
二、林湘庭跑離案發地點後,戴道意見林湘庭騎乘之機車腳踏墊上尚有條紋肩背包1只(內有林湘庭所有之外套、旅行化妝包及私人物品等物,下稱條紋肩背包),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犯意,竊取林湘庭之條紋肩背包1只及機車鑰匙1串,得手後,將其行竊時所持兇器鋁製拖把桿身1支棄置在案發現場,駕車離去。
三、嗣經林湘庭報警,警員於同日凌晨4時許,在案發地點扣得上開鋁製拖把桿身1支,復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錄影器畫面,發現本案自小客車駕駛人涉有重嫌,並因戴道意另涉毒品案件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查獲,乃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帶同戴道意前往臺中市○○區○○街○○巷○○號前,扣得上開條紋肩背包1只及機車鑰匙1串(均已發還),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林湘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下稱東勢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戴道意(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8-129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至案發地點,下車時並有攜帶上開鋁製拖把桿身1支,以及要告訴人上車,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辯稱:那時候下毛毛雨,當時是好心要載告訴人,但告訴人突然向我下跪,我並沒有要告訴人跟我一起回家,只是要搭訕她;下車時拿著扣案鋁桿,是打算要放到後車廂,沒有要對告訴人不利;當時下坡就一條路,我不是尾隨告訴人,而且是告訴人自行將黑色手提包放在我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上,並不是我拿的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於108年1月5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本案自小客
車行經臺中市○○區○○街第四公墓附近,在該處遇見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林湘庭,其後被告一路跟在告訴人機車後方行駛,並於告訴人同日1時47分許,在案發地點停車後,亦將其駕駛之本案自小客車停在告訴人機車旁,並有持鋁製拖把桿身1支下車,及要告訴人上車坐在其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其間,告訴人有向被告下跪,並自本案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取回告訴人所有之黑色手提包後,奔跑逃離現場,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經警在案發地點,扣得被告留在該處之鋁製拖把桿身1支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湘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此部分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本案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線圖及證明之照片(偵卷第75-79、91、99、101-105、195、197-199、第201頁)、案發現場光碟勘驗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3月22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G02號鑑定書、東勢分局108年4月23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80007585號函暨東勢派出所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警車巡邏路線示意圖及地圖(原審卷第119-120、135-137、149-157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鋁製拖把桿身1支可資佐證,此外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①被告確有上開剝奪行動自由未遂行為,業據證人林湘庭於10
8年1月5日警詢證稱:我於108年1月5日1時30分騎乘000-000號普重機欲往東勢方向前進,至和盛街路段時,發現被告開著自小客車跟著我,後來到和盛街石岡區第四公墓處前,被告將自小客車停在我的旁邊,搖下副駕駛座的窗戶,突然罵我「幹」,當下我沒有理他,就騎重機車離開,後來被告將自小客車開到我前方突然急煞擋住我去路,我當時覺得害怕就不理對方,騎到他左邊閃開後,趕快騎車離開往東勢方向前進,被告就一路跟著我○○○區○○路○段○○○號麥當勞旁停車場;被告下車時手上直接拿著棍子,走到我身邊對我說:「走,上我的車跟我回家。」當下我見被告是一名身材壯碩的男子且手持武器,再加上四處無人,我怕歹徒對我施暴,為了自保便立即下跪求饒,但被告好像不懷好意,對我的求情無動於衷且步步逼近,我即往機車方向逃跑,欲從機車置物箱內拿出手機打電話對外救,但被告看見我拿出手機時,就對我的方向衝過來,直接將我置物箱內的包包搶走,放入汽車副駕駛座,我為奪回我的財物及怕他再度攻擊我,便假意說願意跟他回家,當我靠近被告車子後,我順勢奪回我的包包,便往東關路七段統聯客運方向跑走,直到躲到一條巷子裡,才打電話求救等語(偵卷第55-63頁),於同年月16日偵查中證稱:我騎機車到彩虹橋附近時,被告所開的車子跟在我旁邊,他搖下車窗跟我講話,我沒有理會,被告就繼續開車跟著我,接近東勢時,被告罵我一句幹,之後我往前騎,他超車至我前方,我緊急煞車,從被告左邊繼續騎,我騎到麥當勞旁空地停下來,被告也停下來,被告下車從駕駛座拿一支鋁棍下來,我就跪下來,求他不要這樣對我,被告打開副駕駛座車門,要我上車,我假裝說好,就走到我機車旁,從機車座墊拿手機要講電話,被告就把我放在座墊的包包搶去,放在他的副駕駛座,過程中他一直叫我跟他上車,跟他回去,要對我問清楚,但我不知道他在講什麼,之後我假裝要上副駕駛座,就拿著放副駕駛座的包包,趕快跑等語(偵卷第165-166頁),再於原審同年6月12日審判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從東勢那邊大約騎車到彩虹山舍附近,被告搖下車窗跟我講話,但我不認識被告,也不知被告講的內容,就不予理會繼續往前騎,至墳墓再下去一點的時候,被告就開車到我前面擋住我的去路,不讓我離開,我很緊張就騎到案發地點,以為騎快一點被告應該不會跟上,但被告一直跟著我到案發地,又從駕駛座拿本件鋁桿下來,叫我上車跟被告回家,我很害怕就下跪,求被告不要這樣,之後我趁被告講話時,走到機車準備拿手機打電話時,被告就把我的黑色手提包搶去丟在他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後來我趁被告在講話時,很緊張地把黑色手提包拿走並逃跑等語(原審卷第207、208頁),前後所證關於被告如何尾隨告訴人機車,其間於墳墓區附近試圖攔下告訴人車機,復一路跟著告訴人至案發地點,並拿扣案鋁製拖把桿身下車,恫令告訴人上本案自小客車,告訴人因之向被告下跪,被告並強行拿走告訴人黑色手提包,放在本案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強要告訴人上車等過程,均相一致。 衡之 告訴人於偵查、原審作證時,均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其實無虛構事實誣指被告之必要、可能,且上情若非其親身經歷,又豈可能於案發後5個月,猶能於原審詳述案發之經過,且其中關於被告有拿扣案之鋁製拖把桿身下車,告訴人有向被告下跪,以及告訴人有自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拿取黑色手提包逃走等情,亦均與被告供承之上情相符,所證自堪採信。
②被告於本院雖辯稱其並非尾隨告訴人,亦未攔告訴人車子云
云,惟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承:「(問:你是不是從第四公墓那邊一直跟著被害人摩托車到麥當勞?)對,我有問『小姐,你要去哪裡,我載你』」等語(原審卷第56頁),另於偵查中供承:「(問:被害人表示,你有把她攔下來二次?)沒有,只有一次,我開車轉彎靠近她,地點在第四公墓附近,我按車子喇吧,問她『要不要我載你』她不甩我,一直騎,我想說一個女孩子那麼晚,又下著毛毛雨,她騎很快,我會擔心她跌倒,所以想載她」等語(偵卷第190頁),足認告訴人所證被告是一路尾隨,以及半途曾試圖攔車等情均屬實,復參之上開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路線圖,被告確係於深夜駕車尾隨騎乘機車之告訴人長達1.7公里至案發地點,其間,並曾試圖逼車以攔下被害人無誤,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③被告前雖辯稱:我是打算將鋁桿放到本案自小客車後車廂,
讓告訴人有位置坐等語。然以,姑不論上開鋁製拖把桿身長約60餘公分,業經本院勘驗明確,並非甚長,衡情豈有為使告訴人有位置可坐而拿至後車廂之必要,且被告於原審供稱:我下車後,是繞到本案自小客車後車廂之後再走向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229頁),設若被告確係為將本件鋁桿放置到本案自小客車後車廂,才攜帶下車,則其下車繞到後車廂時,即可順道為之,何以於其要求告訴人上其車子時,仍拿在手上,最後更將該鋁桿留在案發地點,此由被告於本院就此竟又改稱:「(問:你下車為何要帶著本案的鋁製拖把桿身?)1支小小的,我曾被小狗嚇到,所以會帶著防身」等語(本院卷第127頁),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均屬臨訟飾卸之詞,均無可採。再被告雖另辯稱:是告訴人自己把她的黑色手提包放到本案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不是我去搶的等語。然上開黑色手提包內裝有告訴人手機、提款卡及錢包等重要財物,告訴人並稱其遭被告持上開鋁桿要求其上車時,欲撥打電話求助,復佐以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等事實。衡之常情,告訴人豈可能主動將其黑色手提包等重要財物放在毫不相識,於夜半時分向其攔車且無端要其上車之被告車上,致無法順利撥打電話向外求救,被告此部分所辯,實屬無稽,並無可採,告訴人指訴應屬真實。
④被告雖又辯稱:案發當天下雨,所以才想搭載告訴人云云,
然證人林湘庭證稱:當天並沒有下雨或毛毛雨,我身穿一件紅色外套,沒有穿雨衣等語(原審卷第219頁),觀之卷附案發地點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地面並無潮濕情形(偵卷第101-105、201頁),與告訴人所證上情相符,況案發當時,告訴人係騎乘機車遭被告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沿路尾隨,業如前述,是告訴人自身本即有交通工具可前往預定地點,輔以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並沒有說要載我,只是不斷叫我上車跟被告回家等語(原審卷第208、209頁),被告所辯欲搭載告訴人云云,亦不足採信。
⑤綜上所述,被告於深夜時分,駕車尾隨騎乘機車之告訴人長
達1.7公里至案發地點,其間試圖逼車攔下被害人,復於抵達案發地點後,持上開鋁製拖把桿身下車,恫令告訴人上其車子,復於告訴人欲打電話求救之際,強行拿取告訴人黑色手提包放在其車子副駕駛座,迫令告訴人上車,顯具將告訴人載往他處,持續相當時間控制其行動自由之目的,並已著手以恫嚇、強暴手段,欲使告訴人上車以載往他處,最終雖因告訴人逃離現場而未能遂行,然其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主觀犯意、客觀行為,已堪認定。
⒊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
盜犯意,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上開拖把鋁桿1支,強盜告訴人之上開黑色手提包1只得手,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其有持兇器強盜告訴人財物之犯意等語,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雖曾證稱:被告趁機將我的包包直接從機車置物箱內搶走,放在他所駕駛自小客車的副駕駛座上等語(偵卷第60、166頁),並表示欲向被告提出強盜告訴等語(偵卷第58頁),惟告訴人於第一次警詢時,就此部分行為,係證稱:被告看我想打電話,就把我皮包丟在副駕駛座,叫我上車跟他回家等語(偵卷第56頁),前後並非全然一致。且綜觀告訴人歷次指訴,均未提及被告於犯案過程中,曾有要求告訴人交出身上財物情事,而係指稱被告一直要求告訴人與其返家,要將事情講清楚等語,且衡之被告於拿取告訴人黑色手提包後,並未打開查看其內有何財物,而係直接將之放在本案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上,隨即要告訴人坐上該位置,可知被告拿取該手提包之目的,應係阻止告訴人以電話求救,且欲藉此動作迫使告訴人上車,而非在取得告訴人之財物,否則豈有不先確定其內財物情形,反將之放置在告訴人可輕易取回之位置上,其理應明,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據。公訴意旨徒以被告有強行拿取該黑色手提包之客觀行為,未綜觀被告本案行為整體情狀,以及其拿取黑色手提包後之處置、反應,遽認被告上開行為,意在強盜告訴人財物,尚有誤會。
⒋綜上所述,本案依現有事證,無從使本院達於被告係基於攜
帶兇器強盜犯意,強盜告訴人財物之確切心證。然被告有上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此部分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部分:
上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6頁),核與證人林湘庭此部分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東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贓物領據(保管)單(偵卷第81-85頁、89、10
7頁)可參,且有扣案之鋁製拖把桿身1支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為竊盜行為時,攜有鋁製拖把桿身1支,並於行為後將之留置犯行現場,亦如前述,而扣案鋁製拖把桿身1支總長度約60幾公分,其中一端有約10公分之塑膠把手,其餘50幾公分是鋁製材質,為中空之圓柱體,按壓結果發現質地堅硬等情,亦經本院勘驗明確(本院卷第168頁),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再者,被告行竊之時,告訴人係因害怕而跑離案發現場,上開條紋肩背包仍放置在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腳踏墊上,告訴人並無拋棄上開物品之意,該等物品仍屬在告訴人支配管領範圍內,被告趁告訴人暫時離開予以竊取,所為即屬竊盜行為。綜上所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罰金刑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321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論處。再刑法第302條第1項亦於同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法僅將罰金數額由銀元調整換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並無變動,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予敘明。
㈡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
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單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當下,持鋁製拖把桿身1支下車恫嚇告訴人上車,並強行取走告訴人黑色手提包以迫使告訴人上車,而為強制行為,應認均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核犯罪事實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犯行,係接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然被告犯罪事實所為,應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另犯罪事實所為,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均如前述,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認定,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告知變更後之罪名,並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甫於107年8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之被告本案所犯加重竊盜罪,與前案所犯竊盜罪,均屬財產性犯罪,且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未久,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具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亦薄弱,且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已著手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持兇器竊取財物,對社會秩序及告訴人財產安全造成侵害,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之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有母親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為沒收之諭知(詳後述),經核此部分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法、不當。被告上訴雖請求考量被告此部分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高,從輕量刑等語。惟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量刑,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具體審酌上述各情而科處上開刑度,既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自不得指為違法。審之被告之加重竊盜犯行經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最輕處斷刑為有期徒刑7月,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尚屬低度刑度,且原審已將被告訴人所受損害,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被告上訴執前詞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審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如犯罪事實部分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予以論罪
科刑及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本案依現有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僅能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業如上述,原審未予詳酌,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就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被告上訴猶否認其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可指,仍應由本院就此部分罪刑暨失所附麗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竊盜、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其於深夜時分尾隨獨行之告訴人,途中試圖攔車,又持足以為兇器之物恫令告訴人,及強行取走告訴人手提包,以迫令其上車,對社會秩序及告訴人人身自由造成嚴重之侵害,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其因本案造成身心極大傷害,晚上都睡不好等語,被告所為惡性甚大;犯後又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之態度,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有高齡身體不佳之母親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詳後述),並與上開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告訴人所有條紋肩背包1只、機車鑰匙1串,固屬被告犯加重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惟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領據(保管)單附卷可稽(偵卷第89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扣案之鋁製拖把桿身1支,係被告所有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原審供述甚明(原審卷第224頁),應於各該罪刑項下,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⒊被告為犯罪事實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時,所駕駛
之本案自小客車,雖係供被告此部分犯罪所用之物,惟該車係登記在被告之父 戴水福 名下,戴水福死亡後,即由被告及其弟使用,尚未分割遺財,其弟亦已死亡等情,有上開本案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稽,並經被告供陳在卷,審之該車輛並非被告單獨所有,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其他共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使用者,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
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簡芳潔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竊盜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
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