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4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8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846號原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柯文哲 (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
許培恩 律師被告陳 張美女
張美女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原告代表人原為 郝龍斌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柯文哲,經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因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67,526元,此有行政訴訟之變更(撤回部分起訴)狀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8頁),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陳張美女、張美女之住所分別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彰化縣○○鄉○○路○○○巷○○號,各該住所地法院對本件皆有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原告之聲請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洪慕芳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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