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2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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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6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621號原告 許嘉晏 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對稅捐核課事件不服,原核定應補繳稅額27萬7,274元並按所漏稅額處罰鍰13萬8,691元,經復查決定將執行業務所得轉正為其他所得,並追減33萬6,041元,及追減罰鍰
3萬5,338元,故被告核課補繳稅額及裁罰金額合計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灣桃園市,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侯志融法官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李依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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