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45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奕淼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奕淼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次:
㈠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
縣秀水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王柏皓死亡照片10張、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證據中「車禍現場車損照片11張」更正為「車禍現場照片17張」。
㈡理由部分:
1.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之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車禍發生後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然其僅知肇事地點發生車禍,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被告於現場主動向警員坦承其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資佐證,是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且於警、偵訊中皆表明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彰化縣秀水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且被告未曾犯罪,平日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復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及其犯後頗具悔意,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