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富讚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42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游富讚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亦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㈠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民國100年3月25日健保醫字
第1000025163號函及隨函檢附之被害人 孫琦詠 就醫紀錄明細表。
㈡員生醫院100年4月4日一○○員生院字第100040003號函及隨函檢送之病歷資料1份。
㈢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0年4月23日一○○彰基醫事字第100040056號函及隨函檢送之病歷資料1份。
㈣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0年5月3日校附醫祕字第
1000002151號函及隨函檢附之病歷資料1份。㈤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5月3日覆議字第1006201658號函1份。
㈥被告游富讚於100年7月4日在本院之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者而言。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93號判決、75年度臺上字第1685號判例參照)。是所謂之業務,需為反覆實施同種類之社會活動,又社會活動是否同種類,應依具體個案加以認定。本案被告游富讚自承係員榮醫院復健車司機,平時以駕駛復健車搭載病患至醫院就醫為業乙節,而本案被告又是因駕駛過失行為致人受重傷,則本案被告是否應論以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責,即應探究被告於本案之駕駛行為是否屬於其反覆實施之社會活動而該當於刑法所定義之「業務」行為。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觀之,機車與汽車之駕照係分別考照與管理;另依汽車與機車之結構與操作方式觀之,兩者亦存有明顯之不同,會駕駛機車但不會駕駛汽車者,所在多有,反之,會駕駛汽車而不會駕駛機車者亦非少見。可知,不論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或法令上之規範,駕駛機車與駕駛汽車顯然均非同種類之社會活動,經常駕駛汽車之人不代表亦嫻熟於機車駕駛,反之亦然,故當不得課予較高之注意義務,否則即有失公平。從而,本案被告平日駕駛之復健車既屬大客車,而本案肇事時被告所駕駛者僅為機車,則依上開說明,自不應課予被告業務過失之責任,是檢察官僅起訴被告普通過失致重傷罪,堪稱允當,附此敘明。
四、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游富讚因本次過失之駕駛行為,致被害人受有心臟衰竭,導致需進行心臟移植手術之重大傷害,所生損害至鉅,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本應從重量刑,惟參酌被告除曾於75年間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之前科外,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而本次車禍之發生被告與被害人係於未劃設方向線之道路中間互相碰撞,雙方均有相當之過失,被告亦因此受有相當之傷害(參附於警卷之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並表示願意於汽車強制保險理賠外再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30萬元(見本院卷第138頁),係因被害人受傷程度嚴重,被告無力負擔賠償金額始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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