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8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被   告  林鵬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零玖拾捌元,及其中之新臺
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下稱系爭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約定分36期按月攤還本息,並以臺東企銀
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華產險)投保信用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詎因被告未
依約攤還本息,臺東企銀遂於民國91年7月27日辦理出險,
國華產險則於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賠付欠款餘額之九成即13
9,098元予臺東企銀後,取得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嗣於99年6
月17日,國華產險復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系爭借
貸契約、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個人小額信用放
款信用保險要保書、小額信貸賠款理算書、理賠申請書、理
賠同意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等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以供審酌,經本院審認原告所提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應
屬真實,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
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
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923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既因與訴外人臺東企銀訂立系爭借貸契約,並
以臺東企銀為被保險人,與訴外人國華產險訂立系爭保險契
約,嗣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臺東企銀143,447元之本金
、11,142元之利息及1,114元之違約金未清償;而國華產險
業已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臺東企銀140,133元,則臺東企銀
對於被告之請求權即已移轉與國華產險;而國華產險再將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從而,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消費借
貸、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09
8元,及其中之129,10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其所取
得之債權範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借貸契約、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098元,及其中之1
29,102元自10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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