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岡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王志仁
代 理 人 王伯群
相 對 人 黃鸝嬬 (即 顏桂英 之繼承人)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4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促字第12852號民事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顏桂英於民國88年10
月20日,執其於同日所簽發,到期日為88年12月31日,面額
為新台幣(下同)195,000元,票號為547432號之本票一紙向
異議人借款195,000元,經異議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異議
人乃於89年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顏桂英給付票款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營簡字第613號宣示判決筆錄
判命顏桂英應給付異議人195,000元,及自89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惟顏桂英仍未清
償債務,且已於94年2月3日死亡,則上開借款債務應由其
繼承人即相對人黃鸝嬬繼承,異議人遂依借款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195,000元及
自8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詎遭鈞院司法事務官以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前既經法院實
體判決確定,異議人復基於相同之法律關係,聲請對於同一
債務人就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請求內容核發支付命令,
顯屬重複,實無再聲請支付命令以保護其權利之必要,認為
異議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惟異議人前
係請求債務人給付票款,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係請求債務人
返還借款,二者法律關係並不相同,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前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營簡字第613號
向債務人顏桂英請求給付票款,經判決確定命顏桂英給付異
議人195,000元,及自8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顏桂英於94年2月3日死亡,異議人
以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顏桂英
之繼承人即相對人返還借款195,000元,及自89年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前案確定判
決為請求給付票款之訴,訴訟標的為票據法律關係,本件支
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係請求返還借款,訴訟標的為借款返
還請求權,自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仍得再行起訴請
求,原裁定以本件聲請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在案,異議人不得
再以相同法律關係請求,認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權利
保護之必要云云,即有不當,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並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