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91號抗告人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相對人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秉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8623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參)。次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判意旨可參)。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未載到期日,發票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陳明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經為付款提示未獲付款云云,惟相對人所稱已向抗告人提示付款,與系爭本票金額及利息均未清償乙節,均非事實,原審未為究明,遽准相對人本票裁定之聲請,於法自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經109年11月13日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退票理由單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審查後,認應記載之事項均已具備,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固稱:相對人並未對其為付款提示云云,惟系爭本票上已記載:「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字樣,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時,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何況觀諸系爭本票有記載擔當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且相對人亦已依票據法124條準用同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向擔當付款人提示系爭本票,惟遭擔當付款人以抗告人帳戶存款不足為由而於109年11月13日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已符合追索權行使之要件。至抗告人爭執系爭本票金額是否清償乙節,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揭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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