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4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益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益鋒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第2行:「…新北市○○區○○路往仁愛街方向…」更正為:「…新北市○○區○○路往三和路方向…」、最後1行補充:「嗣朱益鋒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員發覺其犯罪前,停留於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益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職司偵查犯罪之檢警人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查卷第28頁)在卷可佐,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腳踏車竟闖越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陳 李碧美 受有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之危害,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調解時皆未出面、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坦承:因趕著上班便闖紅燈云云(見偵查卷第20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6943號被告朱益鋒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241巷4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益鋒於民國100年7月26日上午10時44分許,騎乘腳踏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仁愛街方向行駛,行經龍門路與仁愛街口時,本應注意行至交叉路口時,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揮,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趕赴上班而闖越紅燈通過路口,適 陳李碧美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沿仁愛街通過該路口,遭朱益鋒撞擊倒地,因而受有左肘、左前臂、左手、左腕、左膝、左小腿挫傷、左小腿及踝磨損擦傷併感染之傷害。
二、案經陳李碧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益鋒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然其於警詢中就上揭犯行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李碧美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檢察官劉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