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0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聲字第10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7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事項。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數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1月,在監執行中。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108年4月24日增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同條第2項「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之規定。本件受刑人係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連續猥褻、強制性交及連續性交罪,為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依前揭規定並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9年10月28日法授矯教字第1090189028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務部○○○○○○○妨害性自主罪出獄人0841甲○○觀護資料一覽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刑事判決、裁定、戶籍謄本、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109年9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間接調查表、收容人犯次認定表、教誨記錄表、個別教誨輔導紀錄表、整合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個案輔導紀錄、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STATIC-99等量表、MnSOST-R等量表、收容人切結書等紀錄,受刑人再犯危險評估結果雖為低危險,然因性觀念開放,且出獄後仍有機會接觸到合適被害人,仍具有再犯危險之虞,仍應持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受刑人於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後,有必要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事項。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林坤志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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