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60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95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19日10時25分(採尿時間)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2年4月9日期滿出所;則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顯已逾3年,依修正後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3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規定,即應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評估是否有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且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係於109年8月31日始繫屬原審,本案繫屬時,已與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定訴追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惟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第2、4、9、11、15、17至20、21、23、24、27、28、32-1、33-1、34、36條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除第18、24、33-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雖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之規定,於修正條文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後,尚未經行政院公告施行,亦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仍為現行有效之規定。而我國對於施用毒品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四、經查,本件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原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94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1月21日起至110年1月20日止,被告於附命緩起訴確定後,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3款規定,經臺南地檢署以109年度撤緩字第26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簽分本件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9號案件據以提起公訴,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駁回再議聲請之函文及相關卷宗可按。是檢察官於本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依上開說明,其起訴程式並未違背規定。乃原審就此部分未詳予敘明何以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適用,逕以被告本件所犯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已逾3年,依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認檢察官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顯有不當。被告空言上訴雖無理由,但檢察官據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且為兼顧被告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蕭于哲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建元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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