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更(一)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更㈠字第4號上訴人即 陳聖湖 被告被上訴人即 謝華宗 原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3年8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3年9月12日送達,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是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