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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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91號聲請人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2年度重國字第67號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又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同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自不能遽以執行職務偏頗為理由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851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重國字第67號國家賠償事件(以下簡稱「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承辦多件另案,被聲請人依法聲請迴避中,竟未依法自行迴避,仍枉法參與審判,又隱匿民國103年2月17日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審法院負擔等狀,枉法裁判,意圖吃案包庇,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5條第2項、第37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項第2款、第6款、民法第92條、第93條之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並按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95條、第113條、第114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命案內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經查,本院102年度重國字第67號國家賠償事件(以下簡稱「系爭事件」),因聲請人未繳裁判費,經承審法官姜悌文於102年11月19日定期命聲請人補繳,復因聲請人逾期未繳費,經該法官於102年12月12日駁回聲請人之起訴,該裁定已於102年12月18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不服對該裁定並提出抗告,經該法官於103年1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繳納抗告費用,聲請人仍未繳納,該法官因此於103年5月6日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詎聲請人對該裁定再為抗告,經該法官於103年7月31日命聲請人繳納抗告費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查核明確。是依該卷證資料,難認承審法官有何偏頗之情,或有何應自行迴避之理由,聲請人也未陳明具體應迴避事狀,更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於訴訟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自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惠慈
法官張宇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書記官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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