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水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791、4844、5685、5880、5891、6162、7884、8179、8613、9637、10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水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一至九、十一至十三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
一、林水源前於民國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簡字第347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前後案接續執行,甫於10
2年8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
地點,徒手竊取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品後,隨即離開現場。又林水源於附表二編號1、2、6所示之行為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犯行,因而查悉上情。
㈡明知加油站內儲存汽油等易燃品,以火點燃加油站之加油管
,將引燃汽油而燒燬加油站之建築物,仍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意,於103年1月29日晚上7時4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菜寮加油站之加油亭內,取出自備之打火機,以打火機打著火苗,欲點燃油槍而放火,幸為加油站員工及時發現上前制止,始未釀成災害。嗣經員工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打火機1個。
㈢於103年2月15日下午2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段0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前,見車牌號碼0000-00號巡邏車停放在上開分局前,竟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先以手敲打車窗,見車內無人回應,旋持自用之枴杖,朝上開巡邏車之左側後照鏡用力敲打,致令該後照鏡斷裂而不堪使用。
㈣於103年2月19日晚間7時許,至位於新北市○○區○○○
道○段○號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急診室內躲雨時,見 林詩偉 之父 林金川 坐於急診室內休息,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自用之枴杖,先揮打林金川使用之點滴架,再敲打林金川之頭部,致林金川受有頭皮裂傷2公分之傷害。㈤於103年3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
路○○號「7─11便利商店」內,明知自己並無支付意願及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佯裝有支付意願及能力,逕自店內真架上取用「UCC即溶咖啡」2包及自冰箱內取用「茶裏王阿里山烏茶」一瓶,店員 廖德泓 誤以為林水源食用後才會付款,允其在店內座位區食用。詎林水源食用完畢後,向 廖泓德 表示身上沒錢,拒絕付款,廖德泓方知受騙,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水源自首及經 江婉佩 、 林介夫 、林金川、 林家祥 、廖德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查:
㈠附表二編號1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鍾禹璇 於警詢時之指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5880號卷第8-9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3頁)。
㈡附表二編號2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彭銘範 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卷第5頁及反面)。
㈢附表二編號3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婉佩於警詢時之指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5891號卷第5至6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9頁)。
㈣附表二編號4部分,核與證人 蔡廷翊 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
致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4791號卷第6-7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5-16頁、第13頁)。
㈤附表二編號5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王美芬 於警詢時之指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9637號卷第6頁及反面),復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1頁)。
㈥附表二編號6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林冠佐 於警詢時之指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7884號卷第4頁及反面),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
6至8頁)。㈦附表二編號7部分,核與證人 張玲禎 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
致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9637號卷第4至5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0頁)。
㈧附表二編號8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家祥於警詢時之指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8613號卷第4至5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7至9頁)。
㈨附表二編號9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蔡周姣華 於警詢時之
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10069號卷第5頁正反面),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6頁)。
㈩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證人 陳世芳 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
致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4844號卷第7至8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本院103年6月9日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54頁反面-58頁),並有打火機1個扣案可佐。
事實欄一、㈢部分,有證人即警員林介夫之職務報告及現場
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5685號卷第7、17頁)。
事實欄一、㈣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子林詩偉於警詢時
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6162號卷第7-8頁反面),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正本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2、14頁)。
事實欄一、㈤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德泓於警詢時之指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8179號卷第9至10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8頁、第13頁)。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至刑法放火罪條文規定中所指之建築物,乃指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並足以蔽風雨、通出入外者而言。此外,刑法上之未遂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預備犯則指著手實行犯罪行為前之準備行為而言。準此,放火行為實施前,所為之準備犯罪行為,如預備引火之材料,或將放火之材料運置欲燒燬之房屋等,均屬預備。但若已表現放火行為之外觀,並可隨時點火、引燃,客觀上已具備燒燬物體之危險可能性,已顯現放火構成事實之危險,當已達於着手放火之實行階段(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87號、86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客觀上分持打火機及油槍,並有點燃打火機使之產生火苗之事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5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顯已可隨時將火力傳導,引發燃燒,甚至爆炸,客觀上已具備燒燬建築物之危險,當已達於着手放火之實行階段,辯護人稱被告僅達預備階段,應適用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云云,洵不足採。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173條第
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併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6所示之竊盜犯行,均主動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向員警坦承或於上開派出所警員詢問是否尚涉及其他竊盜案件時,主動自首竊盜犯行,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102年8月28日調查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3年6月9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103年度偵字第5880號卷第2至4頁反面及本院卷第66-6
8頁),是被告就上開3次竊盜犯行,均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並因生活困頓,欲入監服刑,而至加油站實行放火,有造成重大人身、財產傷亡之虞,所為影響公共安全非輕,又僅為發洩不滿情緒而任意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傷害無辜之第三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僅具國小畢業學歷,智識程度非高,單身,無業且居無定所之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犯罪主文欄下宣告沒收。另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除違禁物必須沒收外,其餘均採取得科主義,是法院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本可自由裁量,本件扣案之柺杖1支,雖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事實欄一、㈢、㈣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坦認在卷,惟本院審酌被告為行動不便之人,行走亟需倚賴柺杖始能為之,且該柺杖業經發還被告使用,為免被告生活不便,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末查,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稱:於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毀損警車後照鏡時,警車附近未見有警察執行勤務,伊為了洩憤,隨便找一台巡邏車攻擊,且其於毀損行為前有先以手敲打警車車窗,亦未見車內有人回應,巡邏車附近也沒有人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自無成立刑法第
135條妨害公務罪之餘地,本應就被告被訴妨害公務之犯嫌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嫌,與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部分,具有刑法第55條所定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138條、第277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62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朱嘉川
法官黃乃瑩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俞玲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一│如附表二│林水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編號1所│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示││├──┼────┼──────────────────────┤│二│如附表二│林水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編號2所│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示││├──┼────┼──────────────────────┤│三│如附表二│林水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編號3所│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示││├──┼────┼──────────────────────┤│四│如附表二│林水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編號4所│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示││├──┼────┼──────────────────────┤│五│如附表二│林水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編號5所│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示││├──┼────┼──────────────────────┤│六│如附表二│林水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編號6所│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示││├──┼────┼──────────────────────┤│七│如附表二│林水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編號7所│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示││├──┼────┼──────────────────────┤│八│如附表二│林水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編號8所│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示││├──┼────┼──────────────────────┤│九│如附表二│林水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編號9所│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示││├──┼────┼──────────────────────┤│十│事實欄一│林水源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累犯│││、㈡所示│,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十一│事實欄一│林水源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㈢所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二│事實欄一│林水源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㈣所示│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三│事實欄一│林水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㈤所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竊取物品、數量及價值(│││││新臺幣)│├──┼───────┼───────┼───────────┤│1│102年8月28日│新北市三重區過│左岸奶茶│││上午7時10分許│圳街3號「全家│1杯││││便利商店」│30元│├──┼───────┼───────┼───────────┤│2│102年8月28日│新北市三重區過│伯朗咖啡│││上午7時15分許│圳街16號「OK便│1罐││││利商店」│25元│├──┼───────┼───────┼───────────┤│3│103年1月19日│新北市三重區大│UCC三合一即溶拿鐵咖啡│││下午5時30分許│同北路63號「統│2包││││一便利商店」│44元│├──┼───────┼───────┼───────────┤│4│103年1月22日│新北市三重區重│焗烤飯便當│││下午5時48分許│新路三段98號「│1個││││萊爾富便利商店│69元││││」││├──┼───────┼───────┼───────────┤│5│103年1月22日│新北市三重區重│偉恩咖啡│││下午5時3分許│新路三段126號│1罐││││「全家便利商店│25元││││」││├──┼───────┼───────┼───────────┤│6│103年1月29日│新北市三重區重│一度贊紅燒牛肉麵│││上午8時30分許│陽路一段41號「│1碗││││頂好超市」│47元│├──┼───────┼───────┼───────────┤│7│103年1月29日│新北市三重區大│偉恩咖啡│││上午9時58分許│同北路1號「全│1罐││││家便利商店」│25元│├──┼───────┼───────┼───────────┤│8│103年2月9日│新北市三重區重│奮起湖便當│││中午12時38分許│新路三段18號「│1個││││統一便利商店」│65元│├──┼───────┼───────┼───────────┤│9│103年2月11日│新北市三重區集│正港紅燒羊肉粉絲泡麵│││上午11時50分許│美街116號「全│1碗││││家便利商店」│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