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毒抗字第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七九六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九月六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被告甲○○於九十年一月間某日,在宜蘭縣○○鎮○○路九十三之一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後為警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二公克扣案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
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年台覆字第一0號著有判例。
三、本院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固自承於九十年一月初曾於上開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見偵查卷第十八頁),並有自抗告人身上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二公克扣案可考。惟抗告人持有安非他命乙節,係警員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查獲,有該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卷(見偵查卷第八頁)可憑,該查獲持有安非他命一事,既與抗告人自白施用毒品之時間,相隔三月有餘,則是否與抗告人前述施用毒品行為有直接必要之關聯,而得為補強之證據,並非無疑。況依查獲當時抗告人尿液檢體所為之鑑驗結果顯示,亦未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衛生局安非他命及嗎啡尿液檢驗單在卷(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可按,則抗告人是否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之犯行,自屬有疑。原審見未及此,未再調查其他證據,或就該尿液檢體另送有關單位依較精密之氣象層析質譜儀法複驗,即率以抗告人事後持有安非他命乙節,為抗告人前述自白之補強證據,而裁定送觀察、勒戒,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難謂妥適。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且原裁定有上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調查,另為適當之裁定,以臻翔實。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徐昌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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