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八七號
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已逾告訴期間而諭知公訴不受理,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及證據。
二、上訴意旨如附件上訴狀所載。
三、查告訴期間並無在途期間之適用。次查本件上訴人即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二十時許,穿越臺北市○○○路行人穿越道時,遭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因而受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經警訊問時供明在卷,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在該談話紀錄表上,告訴人明確陳述其係遭「一部自小客車DM-一七三七碰撞」,另外同日二十時三十分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亦有告訴人乙○○、肇事人即被告甲○○二人之親筆簽名及捺指印。顯然告訴人當時已知悉被告即為犯人。上訴意旨所稱伊係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才知悉犯人為本件被告云云,尚不足採,本件上訴意旨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楊炳禎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翠明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