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4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上開清除毒品後之外包裝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2年4月2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3月15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又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5月28日執行完畢。詎甲○○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4月15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公館鄉福星村8鄰福星267之11號住處,以將第
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產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4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在苗栗市新英里吉祥84號執行勤務時,適甲○○在場,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經甲○○於警局製作筆錄之際,主動交付其所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公克),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我買安非他命的人,他給我一點點海洛因,我於96年4月15日晚上在家裡,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一起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而被告之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1紙、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3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96年4月2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紙(見96年度毒偵字第546號卷第23至26、37頁),附卷可稽。此外,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初步鑑定認淨重0.4公克,且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檢驗試劑及毒品照片2張、苗栗縣警察局刑警隊查獲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見同上偵卷第15至
17、19至20、22頁)在卷可佐。又本案觀諸上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之尿液呈現較少量之嗎啡陽性反應,再參考被告之前科紀錄表,並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紀錄,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2種毒品分開施用,是被告自白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3月15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又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5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1行為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應分論併罰,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係同時施用,此外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係分別施用,是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非法施用毒品,復同時施用第1、2級毒品,可見其毒癮之深重,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施用毒品之惡習難以戒除,其所犯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犯後能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惟尚非專供施用第2級毒品使用之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足認係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併與宣告沒收。
三、至檢察官起訴被告於95年12月14日之後某日某時起至96年4月15日晚上某時(即事實欄所載該次施用毒品行為)前,在其位於苗栗縣公館鄉福星村8鄰福星267之11號住處,以每
2至3週施用1次之頻率,將安非他命放置於鋁箔紙(未扣案)上,再用火燒烤產生煙霧方式,,接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因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等語,無非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㈡查扣之被告所有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4公克,㈢被告之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96年4月2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有於95年12月14日之後某日某時起至96年4月15日晚上某時止,接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等語。惟查:扣案之被告所有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公克,係被告於95年4月16日於警局製作筆錄時,自行交付警方,此雖可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並供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物,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自95年12月14日起開始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此僅能證明被告在查獲當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及96小時內,曾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自95年12月14日時起開始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頻率為何,故亦難以此認定被告自承其自95年12月14日之後某日某時起,至96年4月15日晚上某時許前,以每2至3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頻率之自白為真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於95年12月14日之後某日某時起,至96年4月15日晚上某時(即事實欄所載該次施用毒品行為同時同地)前,接續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惟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本件有罪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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