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
(另案於台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中)丁○○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
05、353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鴿網壹件、鴿袋貳個,均沒收。
丁○○、乙○○連續犯結夥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鴿網壹件、鴿袋貳個,均沒收。
丙○○連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丙○○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91年4月27日執行完畢。甲○○、丁○○、乙○○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結夥3人以上,於95年2月下旬至同年3月20日止,在苗栗縣頭屋鄉飛鳳村天花湖山區,共同架設鳥網,連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亥○○等人訓練放飛或比賽經過該處之賽鴿。迨賽鴿誤中鳥網竊得賽鴿後,由乙○○、丁○○負責到山上抓已經中網的鴿子,乙○○即將賽鴿腳環上之鴿主聯絡電話告知甲○○,再由甲○○用電話聯絡方式將每隻賽鴿以新臺幣(下同)1千
2百元之代價,轉賣予丙○○,得款3人朋分花用。而丙○○明知甲○○轉知之鴿主聯絡電話,均係渠等竊得賽鴿後所獲得之資料,竟仍以上開價錢向甲○○買受,再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自95年2月22日起,迄同年3月20日止,在不定地點,利用公用電話撥打賽鴿腳環上鴿主之電話號碼,連續向如附表一所示亥○○等鴿主,以每隻賽鴿約2千元之價格,向鴿主恫嚇稱:賽鴿在其手上,如欲贖回鴿子,需依其指示匯款,否則再也見不到賽鴿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鴿主,致使鴿主亥○○等人因恐無法取回其賽鴿而心生畏懼,遂依丙○○之指示,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丙○○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所購得之 袁美惠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以不詳方式取得之 江建忠 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竊鴿時間、失竊鴿數、恐嚇行為時間、匯款時間、得款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迨鴿主匯款後,丙○○再通知甲○○將賽鴿放回。嗣經警於95年3月20日於上開網鴿地點查獲賽鴿28隻;復於同日12時許,查獲正於苗栗縣○○鄉○○村○○路頭屋郵局前提款之甲○○,又於95年6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丙○○之位於苗栗縣○○鄉○○村○鄰○○街○○巷○號住處執行搜索,並先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丁○○、乙○○4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以袁美惠、江建忠,還有自己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讓恐嚇之被害人匯款,匯款時間是從95年2月22日開始,被害人的鴿子是從甲○○那裡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地點是頭屋鄉飛鳳山區的天花湖附近,丁○○、乙○○兩人也在場,我幫他們兩人架網,網到鴿子後,乙○○會把鴿子上的聯絡電話抄給我,我再拿給丙○○,丁○○是在現場幫忙掛網子、拉繩,我把聯絡的單子拿給丙○○,丙○○把錢給我,拿到錢我再拿給乙○○、丁○○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705號二卷第251至25
2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自95年2月底左右開始跟丁○○、乙○○到頭屋鄉飛鳳村天花湖山區架網補鴿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另被告 涂錦成 、乙○○與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自95年2月20幾日就開始到頭屋鄉飛鳳村天花湖山區架網補鴿,抓到的鴿子是交給丙○○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S○○、亥○○、O○○、天○○、Z○○、未○○、Q○○、J○○、寅○○、D○○、F○○、宙○○、U○○、 張功旻 、卯○○、戊○○、子○○、Y○○、L○○、X○○、午○○、庚○○、玄○○、巳○○、申○○、地○○、A○○、a○○、 李文峰 、壬○○、 張碧雄 、戌○○、C○○、癸○○、宇○○、酉○○、H○○、黃○○、W○○、E○○、辰○○、V○○、G○○、 黃榮桂 、R○○、K○○、辛○○等人於警詢證述在卷,另有郵政國內匯款單共59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共19張、江建忠所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往來明細影本、甲○○傳真給丙○○之電腦記錄資料、甲○○抄寫所竊得之賽鴿腳環及聯絡電話之日曆紙、郵政儲金簿提款單、警員職務報告、被害人一覽表、通聯調閱查詢單、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現場、郵局提款翻拍等照片共24張,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扣押物品清單3張等,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1705號一卷第44、48-1至49、54至55、60至61、66至67、72至72-1、76-1至77、82至83、86、90-1至91、96至96-1、98-1至99、104至105、110至111、116、11
9、123、126至128、132至145頁;95年度偵字第1705號二卷第33、40至45、138至179、195、236至239、24
1至248;95年度偵字第3530號卷第5、38至49、51至53、
55、59至64、81、91至93頁;96年度易字第294號卷第57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等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
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①刑法第28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前之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案被告等所為,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②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③其中關於累犯部分,本件被告丙○○所為係故意犯罪,被告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④又其中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數次竊盜罪及數次恐嚇取財犯行,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論以1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連續犯論以1罪為重,是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再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本院綜合比較上開共犯、罰金刑最低額、連續犯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關於共犯、罰金最低額及連續犯之規定。又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從刑附屬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已如前述,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㈡核被告甲○○、丁○○、乙○○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盜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甲○○、丁○○、乙○○3人間就上述加重竊盜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丁○○、乙○○等3人,先後多次結夥3人以上竊盜犯行,及被告丙○○所為多次恐嚇取財既遂與多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以結夥竊盜罪及恐嚇取財既遂罪,論以1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等自95年2月下旬或22日起至95年3月16日之犯行,起訴書雖未論及,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與審理,附此敘明。查被告丙○○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丙○○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4人分別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財物,為貪私利,被告甲○○、丁○○、乙○○以此竊鴿轉賣與他人之手法,謀取不法所得,被告丙○○以賽鴿向被害人勒贖,惡性重大,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害人失竊鴿子之數量及匯款之金額多寡,被告丙○○、丁○○、乙○○等3人,前有諸多不良素行,而被告甲○○無其他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被告等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㈢扣案鴿網1件係被告甲○○所有,扣案網鴿袋2個(扣押物
品清單漏未記載)係被告甲○○與乙○○所有,且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述明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江建忠印章1個、江建忠郵局存摺2本,固係被告使被害人匯入贖款之帳戶,然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檳榔盒、紅色T恤上衣1件、摩托牌手機1支雖係被告所有之物,但未供被告犯罪使用,另SIM卡3張非被告所有之物,均不併與宣告沒收。另丙○○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業已滅失,據被告供述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3530號卷第10頁),亦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34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竊鴿時間│恐嚇時間│匯款時間│得款金額│匯入戶名│││(匯款│數量││││及帳號│││人)││││││├──┼───┼──────┼─────┼──────┼────┼────┤│1│S○○│95年3月20日│95年3月20│尚未匯款││││││2隻│日上午11時││││││││30分許││││├──┼───┼──────┼─────┼──────┼────┼────┤│2│亥○○│95年3月20日│95年3月20│95年3月20日│2,010元│袁美惠│││(林志│1隻│日上午11時│上午11時28分││中華郵政│││洋)││10分許│許││0000000-││││││││0000000│├──┼───┼──────┼─────┼──────┼────┼────┤│3│O○○│95年3月20日│95年3月20│95年3月20│9,000元│同上││││5隻│日上午12時│日上午12時47│││││││30分許│分許│││├──┼───┼──────┼─────┼──────┼────┼────┤│4│天○○│95年3月20日│95年3月20│95年3月20日│2,015元│同上││││1隻│日上午11時│下午1時11│││││││24分許│分許│││├──┼───┼──────┼─────┼──────┼────┼────┤│5│Z○○│95年3月20日│95年3月20│95年3月20│4,016元│同上││││2隻│日上午11時│日中午12時51│││││││50分許│分許│││├──┼───┼──────┼─────┼──────┼────┼────┤│6│未○○│95年3月20日│95年3月20│95年3月20│4,015元│同上││││2隻│日上午11時│日中午12時許│││││││許││││├──┼───┼──────┼─────┼──────┼────┼────┤│7│Q○○│95年3月20日│95年3月20│95年3月20│4,016元│同上│││(林志│2隻│日中午12時│日中午12時42│││││仰)││許│分許│││├──┼───┼──────┼─────┼──────┼────┼────┤│8│J○○│95年3月20日│95年3月20│95年3月20日│2,009元│同上││││1隻│日上午11時│上午11時46分│││││││30分許│許│││├──┼───┼──────┼─────┼──────┼────┼────┤│9│寅○○│95年3月20日│95年3月20│尚未匯款│未遂│同上││││2隻│日上午11時││││││││許││││├──┼───┼──────┼─────┼──────┼────┼────┤│10│D○○│95年3月20日│95年3月20│95年3月20日│2,023元│同上││││1隻│日上午12時│中午12時29分│││││││20分許│許│││├──┼───┼──────┼─────┼──────┼────┼────┤│11│F○○│95年3月20日│95年3月20│95年3月20日│2,022元│同上││││1隻│日上午12時│中午12時21分│││││││10分許│許│││├──┼───┼──────┼─────┼──────┼────┼────┤│12│宙○○│95年3月20日│95年3月20│95年3月20日│2,017元│同上││││1隻│日上午11時│下午1時20分│││││││20分許│許│││├──┼───┼──────┼─────┼──────┼────┼────┤│13│U○○│95年3月20日│95年3月20│95年3月20日│2,019元│同上││││1隻│日上午12時│中午12時30分│││││││許││││├──┼───┼──────┼─────┼──────┼────┼────┤│14│張功旻│95年3月20日│95年3月20│95年3月20日│2,020元│同上│││(張菀│1隻│日上午11時│中午12時40分│││││茹)││許│許│││├──┼───┼──────┼─────┼──────┼────┼────┤│15│卯○○│95年3月20日│95年3月20│尚未匯款│未遂│││││1隻│日上午11時││││││││許││││├──┼───┼──────┼─────┼──────┼────┼────┤│16│戊○○│95年3月20日│未接獲勒贖│││││││1隻│電話││││├──┼───┼──────┼─────┼──────┼────┼────┤│17│子○○│95年3月20日│未接獲勒贖│││││││1隻│電話││││├──┼───┼──────┼─────┼──────┼────┼────┤│18│Y○○│95年3月20日│未接獲勒贖│││││││1隻│電話││││├──┼───┼──────┼─────┼──────┼────┼────┤│19│L○○│95年3月20日│未接獲勒贖│││││││1隻│電話││││├──┼───┼──────┼─────┼──────┼────┼────┤│20│X○○│95年3月7日│95年3月7│95年3月7日│7,000元│袁美惠中│││( 羅錦 │3隻│日上午11時│中午12時42分││華郵政│││宏)││許│許││0000000-││││││││0000000│├──┼───┼──────┼─────┼──────┼────┼────┤│21│午○○│95年3月10日│95年3月10│95年3月10日│2,010元│同上││││1隻│日上午11時│下午2時24分││││││││許│││├──┼───┼──────┼─────┼──────┼────┼────┤│22│庚○○│95年3月15日│95年3月15│95年3月15日│4,025元│同上││││2隻│日上午11時│下午2時21分│││││││許│許│││├──┼───┼──────┼─────┼──────┼────┼────┤│23│玄○○│95年3月17日│95年3月17│95年3月17│2,011元│同上││││1隻│日上午11許│日下午1時許│││├──┼───┼──────┼─────┼──────┼────┼────┤│24│巳○○│95年3月20日│95年3月20│95年3月20日│4,016元│同上││││2隻│日上午11時│中午12時42分│││││││許│許│││├──┼───┼──────┼─────┼──────┼────┼────┤│25│申○○│95年3月17日│95年3月17│95年3月17日│2,003元│同上││││1隻│日上午12時│下午1時49分│││││││許│許│││├──┼───┼──────┼─────┼──────┼────┼────┤│26│地○○│95年3月7日│95年3月7日│95年3月7日│1,816元│同上││││1隻│上午9時許│下午2時41分│││├──┼───┼──────┼─────┼──────┼────┼────┤│27│A○○│95年3月15日│95年3月15│95年3月15日│2,011元│同上│││( 邱鈺 │1隻│日上午10時│下午3時55分│││││琴)││許│許│││├──┼───┼──────┼─────┼──────┼────┼────┤│28│a○○│95年3月7日│95年3月7│95年3月7日│5,400元│同上││││2隻│日上午10時│下午1時45分│││││││許│許│││├──┼───┼──────┼─────┼──────┼────┼────┤││丑○○│95年3月6日│95年3月6│95年3月6日│3,815元│同上││29││2隻│日上午6時│下午1時38│││││││許│分許│││├──┼───┼──────┼─────┼──────┼────┼────┤││壬○○│95年3月17日│95年3月17│95年3月17日│1,820元│同上││30││1隻│日上午11時│中午12時58│││││││許│分許│││├──┼───┼──────┼─────┼──────┼────┼────┤││張碧雄│95年3月15日│95年3月│95年3月15日│2,017元│同上││31│( 張志 │1隻│15日上午│下午1時41│││││成)││7時許│分許│││├──┼───┼──────┼─────┼──────┼────┼────┤││戌○○│95年3月15日│95年3月│95年3月15日│4,005元│同上││32││2隻│15日中午│下午1時58分│││││││12時許│許│││├──┼───┼──────┼─────┼──────┼────┼────┤││C○○│95年3月15日│95年3月│95年3月15日│2,000元│同上││33││1隻│15日中午│下午2時49分│││││││12時許│許│││├──┼───┼──────┼─────┼──────┼────┼────┤││癸○○│95年3月17日│95年3月17│95年3月17日│2,016元│同上││34││1隻│日中午12時│下午1時27分│││││││許│許│││├──┼───┼──────┼─────┼──────┼────┼────┤││宇○○│95年3月17日│95年3月17│95年3月17日│1,820元│同上││35││1隻│日上午11時│中午12時35分│││││││許│許│││├──┼───┼──────┼─────┼──────┼────┼────┤││酉○○│95年3月17日│95年3月17│95年3月17日│2,008元│同上││36││1隻│日上午11時│下午1時54分│││││││許│許│││├──┼───┼──────┼─────┼──────┼────┼────┤││H○○│95年3月6日│95年3月6│95年3月6日│2,025元│同上││37││1隻│日下午1時│下午2時10分│││││││許│許│││├──┼───┼──────┼─────┼──────┼────┼────┤││黃○○│95年3月15日│95年3月15│95年3月15日│4,020元│同上││38││2隻│日上午11時│下午3時12分│││││││許│許│││├──┼───┼──────┼─────┼──────┼────┼────┤││W○○│95年3月17日│95年3月17│95年3月17日│1,917元│同上││39│( 蕭玉 │1隻│日上午10時│下午1時45分│││││明)││許│許│││├──┼───┼──────┼─────┼──────┼────┼────┤││E○○│95年3月17日│95年3月17│95年3月17│2,020元│江建忠││40││1隻│日上午11時│日下午1時1││中華郵政│││││許│分許││0000000-││││││││0000000│├──┼───┼──────┼─────┼──────┼────┼────┤││辰○○│95年3月17日│95年3月17│95年3月17│1,200元│同上││41││1隻│日上午10時│日下午1時4│││││││許│分許│││├──┼───┼──────┼─────┼──────┼────┼────┤││V○○│95年3月17日│95年3月17│95年3月17│2,030元│同上││42││1隻│日上午10│日中午12時│││││││許│22分許│││├──┼───┼──────┼─────┼──────┼────┼────┤││G○○│95年3月18日│95年3月│95年3月18│2,040元│同上││43││1隻│18日上午10│日上午9時22│││││││時許│分許│││├──┼───┼──────┼─────┼──────┼────┼────┤││I○○│不詳│不詳│95年3月7日下│1,630元│袁美惠││44││││午2時43分許││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45│T○○│不詳│不詳│95年3月7日下│2,023元│同上││││││午1時37分許│││││││││││├──┼───┼──────┼─────┼──────┼────┼────┤│46│ 林澤炎 │不詳│不詳│95年3月7日下│4,026元│同上││││││午1時53分許│││││││││││├──┼───┼──────┼─────┼──────┼────┼────┤│││不詳│不詳│95年3月7日下│6,021元│同上││││││午2時34分許││││││││││││47│ 游振盛 ├──────┼─────┼──────┼────┼────┤│││不詳│不詳│95年3月7日中│6,010元│同上││││││午12時41分許│││││││││││├──┼───┼──────┼─────┼──────┼────┼────┤│││不詳│不詳│95年3月7日│1,901元│同上││││││下午2時34分││││││││││││48│ 李世銘 ├──────┼─────┼──────┼────┼────┤│││不詳│不詳│95年3月7日│2,027元│同上││││││下午2時33分│││││││││││├──┼───┼──────┼─────┼──────┼────┼────┤││ 陳培源 │不詳│不詳│95年3月15日│2,025元│同上││49││││下午2時許│││││││││││├──┼───┼──────┼─────┼──────┼────┼────┤││ 李豐裕 │不詳│不詳│95年3月7日下│1,817元│同上││50││││午2時8分許│││││││││││├──┼───┼──────┼─────┼──────┼────┼────┤││ 陳憲宏 │不詳│不詳│95年3月6日下│1,823元│同上││51││││午1時44分許│││││││││││├──┼───┼──────┼─────┼──────┼────┼────┤││己○○│不詳│不詳│95年3月15日│2,018元│同上││52││││下午3時3分許│││││││││││├──┼───┼──────┼─────┼──────┼────┼────┤││張菀茹│不詳│不詳│95年3月20日│2,020元│同上││53││││中午12時40分││││││││許│││├──┼───┼──────┼─────┼──────┼────┼────┤│││不詳│不詳│95年3月17日│1,819元│同上││54│蔡│││下午2時11分││││││││許│││├──┼───┼──────┼─────┼──────┼────┼────┤││黃榮桂│不詳│不詳│95年3月15日│4,010元│同上││55││││下午1時46分││││││││許│││├──┼───┼──────┼─────┼──────┼────┼────┤││R○○│95年3月10日│95年3月10│95年3月10日│8,010元│丙○○││56││4隻│日上午10時│上午11時42分││中華郵政│││││許│許││0000000-││││││││0000000│├──┼───┼──────┼─────┼──────┼────┼────┤│││95年3月18日│95年3月18│95年3月18日│2,030元│同上││57│K○○│1隻│日中午12時│上午11時54│││││││許│分許│││├──┼───┼──────┼─────┼──────┼────┼────┤│││95年3月18日│95年3月18│95年3月18日│2,020元│同上││58│M○○│1隻│日上午11時│中午11時55分│││││││許│許│││├──┼───┼──────┼─────┼──────┼────┼────┤│││95年3月10日│95年3月10│95年3月10日│2,010元│同上││59│辛○○│1隻│日中午12時│中午12時04│││││││許│分許│││├──┼───┼──────┼─────┼──────┼────┼────┤│││不詳│不詳│95年3月18日│2,010元│同上││60│N○○│││上午11時39分││││││││許│││├──┼───┼──────┼─────┼──────┼────┼────┤│││不詳│不詳│95年2月22日│2,010元│同上││61│ 何介群 │││下午2時40分││││││││許│││├──┼───┼──────┼─────┼──────┼────┼────┤││P○○│不詳│不詳│95年3月10日│2,020元│同上││62││││中午12時7分││││││││許│││├──┼───┼──────┼─────┼──────┼────┼────┤││B○○│不詳│不詳│95年3月10日│2,030元│同上││63││││中午12時11分││││││││許│││├──┼───┼──────┼─────┼──────┼────┼────┤││ 劉醇昌 │不詳│不詳│95年3月18日│2,010元│同上││64││││中午12時2分││││││││許│││├──┼───┼──────┼─────┼──────┼────┼────┤││ 洪煥棠 │不詳│不詳│95年3月18日│2,020元│同上││65││││上午11時44分││││││││許│││└──┴───┴──────┴─────┴──────┴────┴────┘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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