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37號原告政觀企業有限公司
1號1樓法定代理人丁○○
7號10被告南投縣魚池鄉公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叁萬陸仟柒佰零壹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㈡、陳述: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9月間參與被告94年重陽節禮品採購標案之投標,並以新臺幣(下同)1,036,701元得標,兩造並於94年9月19日簽訂魚池鄉公所財物採購契約書,約定原告應於94年9月20日前通知被告完成禮品之驗收,並94年10月11日前將禮品送至被告指定之場所,總價金於驗收完成後一次付清,嗣被告已於94年9月20日驗收完畢,原告亦已將禮品送至被告指定地點交與被告受領,詎原告於交付完畢後向被告請領上開約定價金竟未獲給付,履經催討僅以財政困難,要求延期給付,為此本於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
㈢、證據:提出採購契約書、開標紀錄、估價單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對原告請求認諾,確實尚積欠原告請求之金額及法定利息,惟因財政困難,尚積欠多家廠商工程款,目前僅能依債權成立先後延期付款,或依比例分配清償金額等語。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進行協議簡化爭點程序結果,確認到庭之兩造不爭執的事實如下:
㈠、兩造於94年9月19日簽訂魚池鄉公所財物採購契約書,總金額為新台幣1,036,701元。
㈡、原告於94年9月20日前將契約書所約定的重陽節禮品電器調理鍋、美式高鍋(含活動式蒸皿)、不銹鋼典雅鍋全部交付給被告,被告於94年9月20日驗收完畢,驗收合格。
㈢、原告在94年10月27日開立新台幣1,036,701元統一發票予被告。
㈣、兩造於採購契約書第五條第六款約定被告應於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於驗收後三十日內撥付貨款。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諾,係指被告就訴訟標的,承諾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與一造當事人承認對造所主張之事實之所謂自認,意義完全不同。本件上訴人(被告)既請求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原告)之訴,而僅承認被上訴人主張之本金事實,其為自認,而非認諾,實甚顯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對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價金1,036,701元及自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於95年10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認諾之表示,並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不爭執,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自應依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價金1,036,701元及自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民事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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